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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万与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何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地址:兴宁市。法定代表人:杨某亮,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曾荣松,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万诉被告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书面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龙、被告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万起诉称:其系兴宁市黄陂镇后山村村民,1994年左右,其在锅笃里山上建坟。2006年因祥旺公司在锅笃里霸占其山林土地种油茶引起权属争议。2012年11月15日,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了一份关于《黄陂镇后山村锅里山林权属争议案调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锅笃里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属后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原告接到该《处理意见》后,多次到兴宁市林业局及黄陂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把锅笃里山林的林地权属办证给其名下,而不是属后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黄陂镇后山村锅笃里山林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黄陂镇后山村锅笃里山林权属争议的决定,同时应把山林权证办理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黄陂镇后山村锅笃里山林权权属争议问题,被告黄陂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相关调查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了关于《黄陂镇后山村锅笃里山林权属争议案调查处理意见》,并依法送达了原告陈某万。原告陈某万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于2012年11月份收到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告知了原告陈某万如不服被告的处理意见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的权利,从中可以证明原告陈绍万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13日才向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宁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限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某万遂在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可见原告陈某万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被告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陈某万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万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健  萍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罗  建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巧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