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木工。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第二中学。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并逐渐开始发生矛盾。婚后二三年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近几年越加严重。被告独揽大权,大男子主义极其严重。2003年6月,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一定悔改,原告同时也考虑到儿子尚年幼,为避免对儿子造成伤害遂撤回起诉。但好景不长,被告故伎重演,且变本加厉地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向当地村委会反映、市妇联求助,均调解不成。被告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应尽之责,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哪方共同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俞某甲答辩称:我不想要离婚,因为儿子马上要高考了,离婚对儿子不利。财产只有一套房子,房子归儿子,债务各半承担。儿子随我一起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我没有长期家庭暴力的,也没有独揽大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3)余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认错遂撤诉的事实。3、户口簿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俞某乙的出生情况。4、余姚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接处警说明及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及姐姐家闹事的事实。5、借条2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陈水尧30000元的事实。6、会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的事实。7、余姚市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套房屋的事实。8、原、被告的儿子俞某乙出具的意愿书1份,拟证明儿子俞某乙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7显示建房由原、被告及儿子俞某乙3人共同申请,故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3份、会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及被告参与纠会的事实。原告质证称:3份借条和1张会单原告均不知情,俞小波是被告弟弟,胡某是被告母亲,胡伟林是被告朋友,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条原件在被告手上,与理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第二中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儿子俞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离家回娘家居住,直至现在;被告在2015年2月23日到原告娘家醉酒闹事,将原告娘家桌椅摔破;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中陈水尧处3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陈佰江处3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关于电视机、空调机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不予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一子。现在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不好好劝妻子回家,还到原告娘家闹事。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会影响儿子高考,而不是对原告尚有感情,想要挽留原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和被告俞某甲的儿子俞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600元的抚养费,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各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三、原告陈某和被告俞某甲的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四、原告陈某和被告俞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陈水尧处债务3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陈佰江处债务3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五、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