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关延庆与纪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延庆,纪大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关延庆,男,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被告:纪大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原告关延庆诉被告纪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延庆、被告纪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口头约定雇佣原告出人工,播种机,为被告在平罗三委农户中承包的500亩耕地种植玉米,被告出耕地、玉米种子,化肥,约定种地劳务费为20元每亩,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前按被告要求时间,在被告及家人监督下,按时将被告承包地的500亩土地种植完,约定2014年10月玉米成熟后,售出后付清原告种植玉米劳务费1万元。原告已为被告种地三年,2012年2013年都如约付款,但2014年10月中旬被告玉米售出后,并未给付原告种植劳务费,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种植玉米劳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地的亩数不对,500亩土地中477亩是原告所耕种的,每亩地20元劳务费。原告的播种过程不合理,在播种时我就跟原告说过。在播种之后出苗不好,我认为是原告播种导致我耕地上的出苗率低。因为原告播种过程出现问题导致出苗后需要拔苗,这个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所以导致劳务费没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关延庆与被告纪大伟约定,被告提供玉米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种植玉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亩20元。被告为原告种植玉米面积共477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劳务费,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9,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54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将其拖欠的劳务费9,540元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播种过程出现过错导致出苗不好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播种过程存在过错,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延庆劳务费人民币9,540元;二、驳回原告关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大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关延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