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晓昕与深圳市鹏远扬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晓昕,深圳市鹏远扬典当有限公司,郑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远扬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北二大厦首层东A2,组织机构代码:68201807—1。法定代表人:李文娟,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郑贺。上诉人曹晓昕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远扬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贺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曹晓昕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曹晓昕在接到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上诉人不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曹晓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