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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住河南省项城市,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柯光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牌号为浙b×××××轿车沿本区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使至新北站货场附近一人行横道时,由于田某疏忽大意,事前未及时发现前方人行横道上有行人,也未主动减速,且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误踩油门,导致车辆与从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汤某发生碰撞,造成汤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汤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田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立即报警,并随救护车送被害人汤某去医院抢救。案发后,田某委托他人与汤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人民币337933.5元,汤某的家属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接警单、死亡证明、驾驶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许某、励纪伟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悔罪表现良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