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庆市卫生局与被申请人朱晓东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庆市卫生局,朱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卫生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储艳云,局长。被执行人:朱晓东,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卫生局因被执行人朱晓东不履行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宜卫医罚决(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的由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宜卫医罚决(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晓东被处以:1、没收医疗工具镊子、银制针两把;2、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15内支付罚款3000元,逾期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因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浩审 判 员  万长庆代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