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俊岑与韩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岑,韩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郭俊岑。被告韩启明。原告郭俊岑与被告韩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岑、被告韩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岑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即利息,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启明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韩启明向原告郭俊岑借款2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俊岑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逾期按千分之五收,借款人:韩启明,××,2014年12月2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启明向原告郭俊岑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俊岑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