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6日,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1时50份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甘M916**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三不同村韩塬组村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李某某碰撞,致其死亡。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甘M916**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三不同村韩塬组村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李某某碰撞。李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导致胸部内脏严重损伤及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因李某某受伤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一份,请求对曹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女性被一倒车的拉土车碰撞倒地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发生的现场及车辆状况。3、尸体勘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李某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李某某因死亡其户籍被注销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已处理及曹某某被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曹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系交通肇事导致胸部内脏严重损伤及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