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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超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强,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丘田村**组**号(自报),身份证号码:XXX0253。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宏宇,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强及其辩护人毛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孙超强驾驶湘E×××××小型轿车由淡水沿S254线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254���37KM十850M处时碰撞被害人杨某乙,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超强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10分许到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后,经检测,被告人孙超强送检的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16.6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超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孙超强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造成车辆损坏及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超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超强辩称当时我因喝酒,在我意识到车停下来的时候已经离开现场200至300米,但我在车停下后就立即下车,并没有逃逸。事发后我就下车进行确认,之后就有两个摩托车司机将摩托车停在其身边,然后告诉我已撞人了,不许我跑。我就走到距离我车子100至200米的地方,发现撞到人了,我就返回车子拿手机准备报警。当时我由于喝多了酒,心里感到害怕就在车子旁边的花坛处打电话给我的朋友,但最后我还是没有报警,然后警察过来了,我就在事故现场旁边观看。当时撞到人后我并没有将车子开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超强在事后后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且其未离开现场,在其想报警时,警察已经到现场了,其没有报警的必要,且其是在朋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故其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孙超强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其表示愿意赔偿,只是目前没有足额赔偿能力,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孙超强驾驶湘E×××××小型轿车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沿S254线往惠州市大亚湾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S254线37KM十850M处时碰撞被害人杨某乙,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超强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10分许到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后,经检测,被告人孙超强送检的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16.6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超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我和两个老乡在琼苑酒店门前聊天,然后看到一个老太太从东方国际隔壁的巷子走出来,手里还提着一瓶水,然后就步行到人行道上,我跟老乡继续聊天,突然听到“砰”一声,我们就往人行道上看去,看见一辆小车撞飞一个东西,飞出两米多高,然后飞出很远,之后那辆小车高速往大亚湾方向离开,当那个东西掉在地上后,我才发现是一个人。我便立即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追上去,大概追了200米,那辆小车就转弯停在玛莱医院门口,然后从小车上下来一位男驾驶员,然后尾随我的老乡驾车赶来,我们让那名小车司机回现场去看看。之后那名司机步行到离现场五十米左右的地方查看,然后他走进银座大厦,之后就有几个群众把他拉出来,出来之后他便一直在那打电话。2、证人杨某甲证言:我是本案被害人杨某乙的丈夫,我的妻子于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事发时我在家里,是我儿子的一名员工通知我我才知道的。我去到现场后肇事小车已经逃离现场,我妻子杨某乙当场死亡。平时我的妻子杨某乙在每天5点左右都会去我儿子的一通便利店做饭、帮忙。3、被告人孙超强供述: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我与孙某锋等几个朋友一起在酒吧喝酒,一直玩到凌晨3时许,然后吃宵夜,玩至凌晨四点半左右,我与朋友分别,自己驾驶湘E×××××小型轿车准备回大亚湾。我沿着淡水人民六路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淡水人民六路6号门前时,突然我车前面右侧走出一位行人,我立即刹车,但由于车速过快,我车车头右侧撞上该名��人。当时我看见这名行人被撞得好远,发生碰撞后由于比较害怕,我就继续驾车往前面行驶了大约100米,就把车停在玛莱医院门前,之后我就下车躲在玛莱医院花坛处,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孙某锋让他开车去现场看看什么情况。后来有两辆摩托车停在我旁边叫我不要逃跑,我才回到现场去看,当时我也没有抢救伤者。大概一分钟后我就步行回到玛莱医院处躲起来,直到我的朋友过来,他告诉我伤者已经死亡,我认为自己也逃避不了责任了,之后就打电话报保险,之后保险单位的人于7时10分到达玛莱医院,让我跟他们一起去交警大队投案。4、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孙超强在案发时驾驶湘E×××××小型轿车碰撞行人杨某乙后往惠州市大亚湾区方向行驶的情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小型轿车驾驶人孙超强醉酒116.64毫克/100毫升)���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杨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孙超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64毫克/100毫升。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254线37KM十850M路段以及被告人孙超强在案发后并没有在现场。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孙超强驾车碰撞行人杨某乙,事发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者孙超强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行人杨某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超强于当日7时10分许到交警大队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超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超强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孙超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孙超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超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详细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孙超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超强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不属于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案件事实的否定,故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孙超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超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