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莲妹、邢正与许国华、郑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妹,邢正,许国华,郑挺,宋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莲妹(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3********)。原告邢正(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5********)。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华(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现于浙江省西郊监狱服刑。被告郑挺(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璇(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敏、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莲妹、邢正与被告许国华、郑挺、宋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正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被告许国华、被告郑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与施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许国华饮酒后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建德市三都工业园区由东向西行经梅梓线十字路口时,因未停车注意观察未让右方来的车辆先行,与沿梅梓线由北向南直行由被告郑挺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为被告宋璇)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许国华及浙A×××××号车上乘坐人张赛红受伤及两车损坏,张赛红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赛红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案涉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4700.85元(误工费4024.35元:张赛红121.95元/天×3天=365.85元,张赛红家属3658.5元,121.95元/天×10天×3人=3658.50元,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丧葬费44513元/年/2=22256.5元,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834700.85元,原告自负5%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国华、郑挺、宋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国华、郑挺、宋璇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费用,增加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0元,共计93114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7000元(被告许国华和被告郑挺各支付一半),要求再赔偿841683.8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3、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用以证明受害人张赛红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的事实。4、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人员信息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受害人张赛红自2012年4月开始在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5、居住证明、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登记表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起受害人张赛红就一直居住在三都镇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原件),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许国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现在单位也开除我了,其他没有意见。医药费我和被告郑挺一人付了一半,受害人的火化费用也是我出的,单子都在家里。被告许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受害人张赛红花费医疗费17131.68元,我和被告许国华一人支付了一半即8565.84元,另支付丧葬费23500元,所以我共计支付了32065.84元。我和被告宋璇是夫妻,浙A×××××号登记在被告宋璇名下,事故当天是我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要求我们与被告许国华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假如要承担责任,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中,误工费过高,其家属应该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与受害人共负次要责任,各按照15%计算。被告郑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费用清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许国华与被告郑挺各人各半共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7131.68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郑挺另支付受害人235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中:误工费,认可张赛红3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600元,100元/天×3×2;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如果领了退休工资是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理赔,超出部分,我们按次要责任承担15%。被告许国华判处刑罚,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赔偿,我方精神抚慰金应该按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国华、郑挺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6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查实受害人张赛红父亲及配偶的情况;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不同意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郑挺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许国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许国华饮酒(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后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建德市三都工业园区由东向西行经梅梓线十字路口时,与沿梅梓线由北向南直行由被告郑挺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许国华及浙A×××××号车上乘坐人张赛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赛红因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国华饮酒后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的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和未戴安全头盔、行经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赛红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加重自身伤害后果,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宋璇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张赛红于事故前在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收入为36346元。原告刘莲妹系张赛红的母亲,其共有包括张赛红在内三个子女,原告邢正系张赛红儿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张赛红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医疗费17131.68元,死亡赔偿金853460元(40393×20+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0元),丧葬费22256.50元(44513÷2),误工费1396.28元[张赛红36346元/年×3天=298.73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97.55元(121.95元/天×3天×3人)],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国华已预付赔偿款34065.84元,被告郑挺已预付赔偿款32065.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对两原告因事故致受害人张赛红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775544.46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挺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即232663.34元,被告许国华承担60%赔偿责任,即465326.68元,受害人张赛红明知浙A×××××号系载货摩托车而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引致其严重损伤后果,故本院认定其自负10%责任。因被告郑挺已支付32065.84元,余20059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许国华已支付34065.84元,故其应再支付赔偿款431260.84元,被告许国华、郑挺共同侵权,被告郑挺对被告许国华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业,故本院认定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张赛红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调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许国华已被判处刑罚,故不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莲妹、邢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莲妹、邢正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0597.50元。三、被告许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莲妹、邢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31260.84元,被告郑挺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莲妹、邢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08元,由原告刘莲妹、邢正负担449元,被告许国华负担3961元,被告郑挺169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