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当玲与王常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当玲,王常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杨当玲。委托代理人韩玲,��告杨当玲系韩玲之嫂。被告王常陆。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当玲与被告王常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当玲的委托代理人韩玲、被告王常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当玲诉称,2014年3月4日,我家与被告因庄基地畔发生争执,被告用砖砸我丈夫头部,我挡架时,被告把我左手拇指砸骨折,且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砖把我丈夫头部砸伤。被告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我在洛南县柏峪寺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远端骨折,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666.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232.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常陆辩称,2014年3月4日,我发现原告修院墙时故意将院墙向我一方斜过来,我提出此事,原告丈夫反而与我争��。随后原告等人赶来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到在地。后公安机关赶到。我治疗花去医疗、误工等费用18688.95元。原告手上受伤是其参与殴打我时自己造成,应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因庄基地畔发生争执。2014年3月4日10时许,原告丈夫与被告又因庄基地畔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及丈夫和被告均受伤。原告在洛南县柏峪寺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远端骨折。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666.01元。案发后,被告向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报警。经调查,原、被告因庄基地畔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公安机关给予原告丈夫韩会锋和被告王常陆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232.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所洛公(景派)行受字(2014)第0573号治安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庄基地畔争执,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吵架,原告阻挡,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被告相互厮打,均已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为:医疗费666.01元;误工费按住院4天,结合当地用工情况,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为320元;护理费按住院4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以上损失计1346.01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程度等因素,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常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当玲医疗费666.01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346.01元的70%,即942.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当玲自负;二、驳回原告杨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当玲负担90元,被告王常陆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良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人民陪审员 桂高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