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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孔海彦与范红霞、霍瑞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彦,范红霞,霍瑞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孔海彦,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霞,女,198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霍瑞河,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孔海彦与被告范红霞、霍瑞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辉与被告范红霞、霍瑞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夏津县王庄村经营轮胎生意。2013年以来,被告霍瑞河和范红霞的丈夫范业功经常在原告处赊欠轮胎用于二人共同所有的鲁PA41**号货车。后鲁PA41**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范业功死亡。该笔债务系范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范红霞和霍瑞河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轮胎款13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红霞辩称:鲁PA41**是被告范红霞的对象范业功和霍瑞河合伙购买、共同营运,如果霍瑞河对账目没有异议,被告范红霞没有异议,原告的债务属共同债务,被告范红霞和霍瑞河共同偿还。被告霍瑞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霍瑞河和被告范红霞的丈夫范业功共同购买鲁PA41**号货车,二人共同经营。原告在夏津县王庄村位于金华威驾校南边路东经营轮胎生意。2013年2月20日被告为该货车更换价格每条1500元的安承牌轮胎两条,被告范业功给付部分价款后给原告书写15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5月17日范业功到原告处为该货车更换轮胎两条,提前与原告说明赊欠,经原告同意并更换轮胎后,范业功为原告出具3600元的欠条。2013年6月22日,原告又为该车更换同一品牌的轮胎两条,范业功为原告出具3500元欠条一张。2013年7月27日范业功在原告处更换轮胎一条,范业功给付原告部分价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款1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来范业功又经原告同意后用废旧轮胎抵顶欠款2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霍瑞河驾驶该车到原告处更换轮胎,因霍瑞河与原告不相识,范业功给原告打电话说明车系二人合伙,原告便给该车更换轮胎,霍瑞河给原告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22日范业功因故去世。2015年2月17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34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五张,被告霍瑞河无异议并同意均摊这些债务,被告范红霞质证意见同被告霍瑞河,并称对承认的债务两家均担。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霍瑞河与范红霞之夫范业功合伙购买鲁PA41**号货车并共同经营,构成合伙关系。审理中,被告范红霞和霍瑞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交易过程均无异议,本院对五笔债务予以认定。因该五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范红霞与范业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范业功虽去世,被告范红霞作为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五笔债务发生在霍瑞河与范业功合伙期间,且欠债原因系为二人合伙所有和经营的货车更换轮胎,因此该宗债务应为二人合伙所欠,现范业功作为合伙人之一去世后,被告霍瑞河应对二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系在逾期未还清的条件下计算,但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所要求的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红霞、霍瑞河支付原告孔海彦货款13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提前支付的,利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驳回原告孔海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范红霞、霍瑞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孝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