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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铁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同春与王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春,王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杨同春,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西戈,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代表人张雄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同春因与被告王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同春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理时、代理审判员王秋实、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李理时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8日,本院向被告王龙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9日,本院向被告太平分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太平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杨同春自身固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A246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22日,本院分别向原告杨同春、被告王龙、太平分公司送达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日,本院分别向原告杨同春、被告王龙、太平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同春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张西戈、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春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龙驾驶其所有的陕A0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南四路由西向东行至雁南路十字向南右转弯时,适逢杨同春驾驶两轮自行车在此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杨同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同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0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四五一医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8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血肿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龙赔偿原告医疗费86804元,护理费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器具费(待鉴定),伤残赔偿金41468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15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3851元;2.被告太平分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16元,护理费4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364元,伤残赔偿金82288.8元,鉴定费45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1050元,合计230028.8元;2.被告太平分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龙驾驶其所有的陕A0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王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门诊医疗费、担架费、急救费1502.1元、住院医疗费13700元、护理费6100元及其他费用,总计24902.91元,垫付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车检车速鉴定费、拖车施救费,首先,被告王龙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由车辆销售商代办手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免责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就条款内容向被告王龙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保险合同关于免除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违法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车检车速鉴定费、拖车施救费。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8181.69元。3.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125.6元、住院医疗费74565元予以认可,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依据赔偿比例承担30%至70%的赔偿责任;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之后的医疗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认可27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认可1950元、营养费认可17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王龙垫付的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比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首先,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参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实际的侵权人,根据国务院及保监会的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其次,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作为因处理事故所支出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王龙驾驶其所有的陕A0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南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南路十字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杨同春驾驶两轮自行车在此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同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杨同春被被告王龙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入住神经外科住院治疗65天,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经诊断:一.创伤性脑损伤:1.多发出血性脑挫裂伤(右额叶、顶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右颞顶部);4.头皮血肿(右颞顶部);二.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三.高血压Ⅱ级;四.脑萎缩。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住院产生医疗费76972.7元,担架费80元、急救费140元,共计77192.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0208.91元,被告王龙垫付18802.1元、被告太平分公司垫付18181.69元;原告住院65天,护理费85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470元,被告王龙垫付61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太平分公司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自身固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同春交通事故致广泛性出血性脑挫裂伤(右额叶、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遗留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Ⅶ)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应以临床实际支出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杨同春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杨同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出院时可在家人搀扶下行走,无明确记载需要使用何种残疾辅助器具,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无法评估;5.被鉴定人脑外伤后遗留左侧上下肢偏瘫,肌力四级,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所遗留肢体交叉瘫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患有隙性脑梗塞、高血压、脑萎缩等系自身原发疾病,根据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伤前无明显临床肢体瘫体征记录,自身固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4520元。原告杨同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住的西安市雁塔区南窑村于2011年3月22日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雁政发(2011)13号文件进行农转居工作。被告王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车速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陕A0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架急救服务收款凭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雁政发(2011)13号文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王龙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同春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龙所有的陕A0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王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77192.7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五次到不同医院就医情况:①.2014年1月19日原告前往西安秦华中医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老年退行性关节病,2014年1月28日原告购药费2596元;②.2014年2月6日原告入住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细菌性肺炎、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期、腰椎间盘膨出症,发生担架费、急救费、门诊、住院医药费共计5043.45元;③.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脑出血后遗症期、腰椎间盘膨出症、慢性胃炎、甲状腺功能低症,发生门诊、住院医药费3741.85元;④.2014年3月13日、4月3日原告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中医科门诊复诊,经诊断:双下肢水肿,产生医药费992.83元;⑤.2014年5月16日、6月24日原告前往长延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科诊室治疗,发生医药费334.4元。以上五次是原告就医治疗自身固有疾病发生的医药费,共计12708.53元,这五次就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7192.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0208.91元,被告王龙垫付18802.1元、被告太平分公司垫付18181.69元,原告主张5291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5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950元,原告主张25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5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5天,本院根据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1天,共计126天,按20元/天计算应为252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同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45天,原告住院65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28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470元,被告王龙垫付61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80天为28000元,护理费共计36750元,扣除被告王龙已垫付的6100元,原告护理费30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8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345天,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又不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减损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3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住的西安市雁塔区南窑村于2011年3月22日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雁政发(2011)13号文件进行农转居工作,故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和40﹪系数计算9年为82288.8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伤情、医嘱复查要求、居住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136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为77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81662.7元,扣除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7166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10%的责任,即7166.27元;被告王龙应负担90%责任,即64496.43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王龙应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4496.43元,由于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181.69元、被告王龙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802.1元,扣减后,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12.64元、向被告王龙支付18802.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82288.8元、护理费3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938.8元,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938.8元,向被告王龙支付6100元。综上,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5451.44元,支付被告王龙垫付医疗费、护理费24902.1元。鉴定费452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原告杨同春负担1265元,被告王龙负担3255元,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王龙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负担3255元。被告王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车速鉴定费1200元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5451.44元,支付被告王龙垫付医疗费、护理费24902.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同春鉴定费3255元;三、驳回原告杨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杨同春负担1050元、被告王龙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王秋实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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