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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金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金荣,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姣,1985年5月10月出生,系被告徐金荣之妻。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与被告徐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宁国市城区汇丰花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徐金荣系该小区9幢2单元503室业主。原告与汇丰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汇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0.35元/平方米,逾期不交物业费,原告向业主收取3‰违约金,合同期为一年;2012年6月30日,签约双方续订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0.4元/平方米,付费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期为三年;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另,被告住房面积为109.3平方米。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始至2015年6月30日止所欠物业费1765元及滞纳金1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系宁国市汇丰花苑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7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部分,第一份合同中双方仅约定“逾期不交物业费,原告向被告收取3‰违约金”,该条款既未约定3‰的时间单位系“日”,亦未明确该违约金即滞纳金,属约定不明;第二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滞纳金条款,故对原告诉请中滞纳金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电瓶车被盗等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故不交物业费,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金荣负担10元,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