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洪章与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查哈阳制米厂销售大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洪章,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查哈阳制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洪章,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查哈阳制米厂。负责人:常金龙,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曹洪章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查哈阳制米厂(以下简称查哈阳米厂)销售大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洪章申请再审称:曹洪章有新的证据证明查哈阳米厂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新证据是另案判决即曹洪章诉查哈阳米厂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3)齐垦民初字第19号及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号、38号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认定查哈阳米厂单方违约,致使曹洪章与米厂的三年协议只履行一年多,对此米厂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米款结款形式为一批压一批的返款,曹洪章未返回的米款发生在2004年最后一批大米上,由于查哈阳米厂无故违约不供米,导致曹洪章无法追回米款。曹洪章无任何过错,完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所以,米款没有追回的民事责任应由查哈阳米厂承担,原审判决曹洪章承担返回米款的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曹洪章与查哈阳米厂实为委托关系,不属于买卖关系,米厂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认定未收回的米款数额没有根据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返款方式不符,查哈阳米厂在提供鉴定账目资料过程中,涉嫌造假账等行为,原审未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诉事实自2003年至2005年,曹洪章多次到米厂申请对账,米厂迟迟不予对账,有时任厂长丛德友证言证实,因此,本案不对帐的责任在米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米厂应承担败诉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曹洪章与查哈阳米厂之间大米销售合同中“产品出厂后,发生的一切损失由销售员承担”的约定,曹洪章未能返回的米款属于该约定所称的损失,对此曹洪章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曹洪章举示的新证据19号、38号判决,已判令查哈阳米厂承担因其停止供米的违约行为而给曹洪章造成的2004年、2005年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其承担给付未返还查哈阳米厂的米款的责任正确。曹洪章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原审根据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齐信(2012)法鉴字3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至2004年6月曹洪章尚未回款156520元。该鉴定是在另案即曹洪章诉查哈阳米厂一案中,根据曹洪章申请,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委托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曹洪章对此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曹洪章称查哈阳米厂在提供鉴定账目资料过程中,涉嫌造假账等行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曹洪章未回款数额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米销售合同中对结算时间没有约定,至2012年8月15日上述鉴定结论作出时,双方之间的账目才核算清楚,查哈阳米厂遂于当年起诉主张其权利,故曹洪章所称查哈阳米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无误。综上,曹洪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洪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代理审判员 冯 雪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