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X与被告潘X离婚纠纷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陈X,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X,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X与被告潘X离婚纠纷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程X、夏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三天,被告就回了娘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驻马店打工期间,被告曾去过,但每次都是要了钱就走,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与被告定亲期间,被告索要彩礼11000元,婚后双方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款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婚前财产有平房四间、厨房两间、四组合衣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一双。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告借原告哥陈小孬4000元、借陈国3000元、借原告姐12000元。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被告潘X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平房四间、厨房两间、四组合衣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一双。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X以要求与被告潘X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离婚纠纷及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结婚时均已大龄,被告还系再婚,本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姻缘,然而,在婚后生活中,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在婚后三日即与原告分开生活,虽与原告保持联系,但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维持这段婚姻的意愿。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亦未提交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潘X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平房四间、厨房两间、四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棉被一条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讼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