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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与王纯华、张爱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纯华,张爱连,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纯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科技园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纯华、张爱连与被上诉人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纯华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波和被上诉人五星公司代理人白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纯华、张爱连系夫妻关系。王纯华因经营需要长期向五星公司购买合成革制品。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4月30日,王纯华确认净欠五星公司货款82766.5元,并由王纯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五星公司后多次催讨未果。五星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以上述事实起诉请求判令王纯华、张爱连支付货款8276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纯华、张爱连未作出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王纯华向五星公司购买合成革制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五星公司主张债权,王纯华应当予以偿还。因王纯华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五星公司利息损失。张爱连与王纯华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纯华、张爱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五星公司货款82766.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王纯华、张爱连共同负担。上诉人王纯华、张爱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开庭前���诉人已经电话联系原审法院,表示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原审仅以上诉人迟到十几分钟而未与上诉人联系就予以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账单写明是王纯华单位欠款82766.5元,原审却认定上诉人王纯华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温州保时利皮饰有限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上诉人王纯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账单由王纯华签字。王纯华夫妻没有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与被上诉人无经济上的往来,原审仅依据对账单认定系王纯华夫妻欠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明确了开庭时间是9点30分,传票上已经注明法院地址,上诉人与法庭距离很近,完全可以提前到达法庭,其没有按时参加庭审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原审法院准时开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对账单有上诉人王纯华的签字,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审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将债务推卸给被上诉人公司,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上诉人王纯华、张爱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温州保时利皮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证明上诉人王纯华是温州保时利皮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入库单、发票,证明温州市保时利皮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长期的买卖关系;证据3传票及王纯华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庭审当天庭前有和原审法院联系,而原审法院未与上诉人联系;证据4对账单,证明欠货款的是上诉人王纯华的单位即温州保时利皮饰有限公司,不是王纯华夫妻;证据5保时利公司出具的《事实���明》,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入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入库单上的内容均是手写的,没有入库单位盖章确认,可能是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反映出上诉人在2015年的1月6日9时左右与经办法官联系的事实,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对账单上明确写明是王纯华欠款,签字也是王纯华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王纯华作为该保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要求公司出具事实说明来逃避法律责任,且其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王纯华是保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的入库单系单方制作的入库单,缺乏被上诉人方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五星公司多次开具发票给保时利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显示上诉人已经收到原审的开庭传票,并于开庭当日通过手机联系过原审法院,本院对其主张上诉人庭审当天与原审法院联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体现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审程序违法;证据4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4对账单一致,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再作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已形成高度盖然的证据优势,证明了保时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王纯华作为保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尚欠82766.5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保时利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王纯华。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人造革、啤酒设备、塑料制品。2010年至2011年,保时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五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纯华作为保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保时利公司和五星公司进行对账,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保时利公司尚欠五星公司货款82766.5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保时利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税发票等显示,王纯华是保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星公司亦曾多次向保时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二审中五星公司对其与保时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保时利公司与五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保时利公司出具《事实说明》确认对账单上的82766.5元系公司对五星公司所负的债务,故上诉人王纯华作为保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五星公司进行对账并确认尚欠五星公司货款82766.5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保时利承担。被上诉人五星公司仅凭对账单上王纯华的签字主张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未能就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作出陈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王纯华个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五星公司提出与上诉人王纯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五星公司要求上诉人王纯华、张爱连夫妻共同偿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王纯华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予以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于上诉人未在原审履行诉讼义务,在二审程序中才进行举证,致使本案在二审中因新的证据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二审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为934.5元,由被上诉人温州五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王纯华、张爱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