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汉族,高中文化,平凉市某单位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车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同时双方和解,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故可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领导左某某办公室内,因工作培训请假问题,与左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遂抡起桌上放置的玻璃茶杯将左某某左头部致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左某某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3、左侧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侧,中重度);5、白内障(左侧,初期);6、频发室性早博;7、原发性高血压病三级。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侧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及左耳神经性耳聋,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部门电话传唤,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主要作案事实。归案后,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谅解。审理中,经双方申请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再次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刑事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平凉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西京医院听力前庭功能检测中心报告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事务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对待,持物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到案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全部已履行,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系日常工作琐事引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认定意见,辩护人量刑情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确认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