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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振武诉倪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武,倪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赵振武,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晓齐,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汉江,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秀英,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赵振武诉被告倪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武及委托代理人白晓齐、余汉江、被告倪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武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孩子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秀英辩称:原、被告不是邻居关系,而是朋友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笔钱是2000年原告带被告出去玩所花销的费用,是原告逼着被告出具的借据并按的手印。原告赵振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每月还���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倪秀英认为: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出具的,但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据证实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同一社区邻居,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一年还清,但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借款期间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只能���持原告诉请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所辩称的,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振武借款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50元及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倪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军代理审判员  李长军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