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与许华、王春连、江西省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王春连,许华,江西省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乐平市长寿路382号。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华,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从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林高,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王春连,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华、江西省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财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9时许,许华驾驶赣HX10**出租车沿乐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大地阳光城门口地段,与王春连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春连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35615.9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王春连伤情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九千元。“三期”护理为:“误工期180天、营养费60天、护理期90天”。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连不负责任。许华驾驶的赣HX10**出租车,于2013年7月12日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偿”,该事故发生时是保险期内。王春连治疗期间,许华已支付王春连医疗费35615.9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37215.9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王春连与人财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人财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王春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737.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春连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王春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人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春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737.5元,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关于许华先行垫付王春连的医疗费、交通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法对好的价值导向具有引导和肯定作用,本案事故发生后,许华垫付了王春连住院医疗费35615.9元,交通费1600元。这一行为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否则今后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如何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救助,故对许华这一要求予以支持。许华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江西省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即法定车主),对许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财保险公司提出许华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而对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就明知保险标的为出租客运车,并未对驾驶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作出特别约定,故不能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许华驾驶的赣H10**出租车已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偿”,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王春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70735.5元(已调解),许华垫付的医疗费35615.9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37215.9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人财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许华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3721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决定由许华承担。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中王春连未追加许华垫付医疗费35615.9元这一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许华垫付款应由许华到人财保险公司处依据保险合同理赔;2.交通费1600元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3.许华无客运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人财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免赔: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形下驾车。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做了明显标志的提示。我国《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第十三条规定:“无营运从业资格驾驶员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合同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同时,人财保险公司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许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我买了保险,垫付款项人财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我;2.交通费是客观必要开支;3.购买保险时,人财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拒赔,且景德镇市的出租车行业大多是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的,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被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许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王春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能否处理许华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2.交通费应否支持;3.人财保险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能否成立。1.一审能否处理许华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一审收录在卷的庭审笔录载明,王春连在2014年9月3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许华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这一诉讼请求,且许华于当日缴纳了新增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一审据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许华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费应否支持。王春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客观必要开支。另,王春连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收到许华垫付的1600元交通费用于乐平及南昌入院出院的交通费和到景德镇鉴定的交通费、到弋阳的交通费,故一审支持交通费1600元符合实际情况。3.人财保险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能否成立。本案肇事司机许华持有A2E驾驶证,表明许华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我国交通部发布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属部门规章且已失效,人财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有效资格证书”是指客运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故保险条款中的此项免责条款无效,人财保险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