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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铁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刘铁辉,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高文建。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刘铁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辉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三者财产损失。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85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二、如有超载等违法行为,在三者损失中免赔10%,被保险车辆免赔5%;三、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号牌号码为冀F×××××号车辆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1日,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号牌号码为冀F×××××挂号车辆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西三庄支行。第二受益人均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西三庄支行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刘铁辉的冀F×××××、冀F×××××挂号车辆的保险受益人为本行,本公司特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刘铁辉。”2015年2月28日,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刘铁辉的冀F×××××、冀F×××××挂号车辆的保险受益人为本公司,本公司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刘铁辉。”2015年2月28日,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5日刘铁辉购买了车牌号为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该车使用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的消费贷款,并以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为刘铁辉,并由刘铁辉出资投保。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该车实际所有人刘铁辉2015年2月16日在遵化市发生的保险事故主张权利。”2015年2月28日,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铁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F×××××、冀F×××××挂)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现该车需要办理理赔,因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使用了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字,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刘铁辉。”2015年2月16日5时许,刘铁辉驾驶冀F×××××、冀F×××××挂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线东新庄路段时驶出路外,致车辆损坏,金泰矿山机械厂设备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铁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刘铁辉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5330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冀F×××××的维修费用为22340元,残值为200元。冀F×××××挂的维修费为26070元,残值为3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该评估报告中配件损失项目无异议,但价格过高,应加扣残值金额。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冀F×××××、冀F×××××挂号车辆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2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赔偿。3.遵化市华富东街顺风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冀F×××××号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500元,9000元,以上合计15500元;4.遵化市华富东街顺风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冀F×××××挂号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8000元,以上合计14000元;经对3-4证据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施救费金额不认可,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施救标准,只认可8000元。5.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交款人为刘铁辉,收款人为井宏利(金泰矿山机械厂负责人),金额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说明是支付的哪项损失,应提交交通事故调解书。本院认为: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受益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西三庄支行和第二受益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铁辉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配件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对于经济赔偿凭证原告应提交调解书,应说明支付的是哪项费用。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及调解结果项下已经写明由原告刘铁辉一次性赔偿井宏利(金泰矿山机械厂负责人)损失5000元,刘铁辉车损自负,就此结案。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80330元(车损48410元+评估费2420元+施救费29500元)。以上合计8533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辉保险金8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