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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6号原告严某甲,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谢某某,女,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广西省八步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国强、人民陪审员施连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和相恋,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回广西娘家,从此断绝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刘某某、张某某、严某乙的笔录三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务工时相识和相恋,并于2012年10月8日在吉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回娘家探亲,从此断绝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新婚不久回娘家探亲,从此断绝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涛裕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施连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