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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柳某某,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林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生,朝鲜族,集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春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