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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爱琴与王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琴,王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周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扬,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程。原告周爱琴与被告王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扬、被告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琴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王程驾驶浙A×××××号轿车从南峰驶往梅城,14时50分许,途经建德市梅城镇严州大桥桥面,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与前方乘坐孙连坤(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手臂发生碾压(碾压前原告因孙连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已摔在桥面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连坤与被告王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爱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程赔偿原告周爱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1844.89元(其中:医药费283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29280元、护理费68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1360.15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王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爱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住院病案、护理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22张)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10周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协议一份,证明病历本上所述的原告跌伤的原因是为了农保报销。被告王程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是无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并未压到原告,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即使我的车压到了原告,之前的电动车滑倒也对原告的手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要求对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三、本案事故发生在两年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四、对原告的损失: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王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43.81元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周爱琴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该事故认定书无不当之处,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受伤是因为乘坐的电动自行车跌倒。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是跌伤造成的,且原告的用药部分存在不合理部分,要求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证据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医嘱是建休三个月,故应当按照医嘱计算3个月的误工时间,鉴定费要求各半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并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系因协商采用农保方式就医而产生,但被告垫付的2643.81元均系自费,之后原告就医是自行决定用农保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王程提交的证据,原告周爱琴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王程驾驶浙A×××××号轿车从南峰驶往梅城,14时50分许,途经建德市梅城镇严州大桥桥面,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与前方乘坐孙连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周爱琴手臂发生碾压(碾压前原告周爱琴因孙连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已摔在桥面上),造成原告周爱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连坤与被告王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爱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先后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建德富春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爱琴在2013年1月4日发生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2015年3月30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爱琴的左侧尺桡骨骨折之损伤,系由“从电动自行车上摔倒在桥面上”造成,或系由“轿车碾压”而造成,尚难以作出明确判断;原告周爱琴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尺桡骨骨折,其伤后的误工期在8个月、护理在8周左右、营养期在10周左右基本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程为原告周爱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43.81元。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事故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使用农保支付。另查明,被告王程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曾协商使用农保方式支付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期限10周,营养费确定为2100元;误工期限8个月,误工费为8个月*1500元/月=120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8周,(住院期间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38天*100元/天+18天*121.95元/天),护理费为5995.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54487.0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程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爱琴的损失2945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000元+5995.1元+1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5031.96元(31031.96元+1900元+2100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王程已为原告周爱琴支付医疗费2643.81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程支付12375.37元(25031.96元*60%-2643.8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830.47元。被告主张其无责及其驾驶的车辆未压到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终结至起诉未超过一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从电动自行车上摔倒在桥面上已造成其受伤,车辆碾压的事故参与度并非100%,对此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爱琴的左侧尺桡骨骨折之损伤,系由“从电动自行车上摔倒在桥面上”造成,或系由“轿车碾压”而造成,尚难以作出明确判断,两者均有可能形成原告之损伤,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爱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830.47元。二、驳回原告周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周爱琴负担218元,被告王程负担45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