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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系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县某镇健康街**号。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DUX5**号小型客车沿塔新路由南向北驾驶至某某区塔新路与平阳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台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过太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左胸部挫伤、左髋部左膝部挫伤,原告住院29天。经过查询,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0.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784元,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780元,合计2856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姚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冀DUX5**号小型客车沿塔新路由南向北驾驶至某某区塔新路与某某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台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过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某某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左胸部挫伤、左髋部左膝部挫伤,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拍X光片复诊,原告住院29天。2014年12月7日原告复诊,医院处理意见继续休息一个月,患肢功能练习,2015年1月7日医院出具诊断,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670.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某某市某某家具经销处职工,2014年7、8、9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辽DUX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动车购置发票,某某市某某家具经销处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作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1670.8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计算,护理费为96元×29天=2784元;误工费计算至医院诊断确定的休息时间,3150元÷30天×89天=9345元;交通费10元/天×29天=29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部分损坏的记载,结合电动车购买于2007年,故酌情支持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92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2105.8元中10000元,超出部分2105.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2105.8元×70%=1474.06元。其余损失为13819元主张合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9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9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姚某某、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