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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傅卫东、胡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傅卫东,胡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60-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浩根。被执行人傅卫东。被执行人胡小兰。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被告傅卫东、胡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绍兴越城长城超市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0928130318002、0928130318003、0928130318005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傅卫东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55万元的借款本息在66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小兰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63**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1室房屋)优先受偿;四、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借款本息在42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小兰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63**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3室房屋)优先受偿;五、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借款本息在132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小兰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40**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柯桥笛扬路以西群贤路以北华联国际商贸城4幢255室)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小兰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傅卫东、胡小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傅卫东为避债务已去向不明,经本院查找无果。审理阶段已查封的、且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登记在另一被执行人胡小兰名下坐落于绍兴柯桥笛扬路以西群贤路以北华联国际商贸城4幢255室、以及坐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1室、2幢103室等三处房产,经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分次公开拍卖,得执行款总共为1969790.48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60-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街越中新天地98-100号,机构代码:75705726-0。法定代表人:高浩根。被执行人傅卫东,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中成新村11幢304室,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11066393。被执行人胡小兰,女,1963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朝晖路28号101室,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08016382。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被告傅卫东、胡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绍兴越城长城超市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0928130318002、0928130318003、0928130318005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傅卫东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55万元的借款本息在66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小兰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63**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1室房屋)优先受偿;四、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借款本息在42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小兰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63**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3室房屋)优先受偿;五、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借款本息在132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小兰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40**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柯桥笛扬路以西群贤路以北华联国际商贸城4幢255室)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小兰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傅卫东、胡小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傅卫东为避债务已去向不明,经本院查找无果。审理阶段已查封的、且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登记在另一被执行人胡小兰名下坐落于绍兴柯桥笛扬路以西群贤路以北华联国际商贸城4幢255室、以及坐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1室、2幢103室等三处房产,经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分次公开拍卖,得执行款总共为1969790.48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董建敏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金宏刚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