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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志文等89名农民工与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铁路局定西工务段、兰州铁路局、王秀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等89名农民工,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铁路局定西工务段,兰州铁路局,王秀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志文等89名农民工。诉讼代表人冶全明,男,回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马福祥,男,回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张得明,男,回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高存德,男,回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有祥,男,回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文福,男,回族,1965年9月8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建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原兰州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州铁路局定西工务段(以下简称定西工务段)。负责人张爱涛,系该段段长。被告兰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吴云天,系该局局长。被告王秀琴,女,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本科文化,居民,甘肃省兰州市人。原告张志文等89名农民工与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铁路局定西工务段、兰州铁路局、王秀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民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不服,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东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青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指令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东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2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不服,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东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不服,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东检民行再建字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2014年4月18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等89名农民工诉称,2008年7月,被告高存德、冶���祥、冶文福雇佣89名原告到甘肃省天水铁路段务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89名原告的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索要,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称地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地质公司又称华澳公司未结算,以上被告均相互推诿,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八被告连带支付89名原告的工资288450元。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辩称,华澳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尽审查义务,将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秀琴,施工又未正确支付工程款,导致89名原告工资未能发放,故华澳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地质公司、工务段、铁路局也应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连带责任。被告地质公司辩称,一、地质公司从未中标该工程,也从未与华澳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经地质公司申请鉴定华澳公司��王秀琴签订的陇海线防钢筋混凝土防护栅栏工程施工合同上地质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为此被告华澳公司、王秀琴应承担地质公司多次前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海东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民和县法院参与诉讼活动及鉴定印章的费用。二、地质公司与本案没有联系,没有支付89名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三、被告华澳公司在发包工程中没有审查被告王秀琴的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地质公司亦没有名为王秀琴的职员,请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追究造假者的责任。被告华澳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志文等89名农民工与在被告王秀琴处领取生活费名单人数不符,与名单相符的只有20人,69人造假;二、原告要求的工资总额远远超过总工程款,明显与日常逻辑不符;三、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且已经向承建方被告王秀琴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定西工务段辩称,定西工务段负责安全管理,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州铁路局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和雇佣合同,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琴辩称,被告华澳公司陈述的我与白靖龙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我的丈夫。2008年7月工程开始施工,当年的工程是包公包料包食宿的工程,2008年9月工程结束后我们先向农民工支付给劳务费,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可以向法庭提交。事后被告华澳公司才给我们进行结算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当时我承包的工程分为天水段和甘谷段,总工程款为210000余元,天水段工程款为15万余元、甘谷段工程款为6万余元,原告施工的是天水段。现被告华澳公司向我支付210000余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亦向第一、二、三被告付清了工程款及劳务费,并且超付了30000余元,因为当时被告高存德等三人绑架了我手底下的三个女同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08年农民工的最低工资在3000元之上,在当时的农民工的工资并没有那么高,是原告编造的。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王秀琴持盖有被告地质公司公章的便函,内容为代理被告地质公司办理合同及结算事宜,与被告华澳公司签订了陇海线防钢筋混凝土防护栅栏工程的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竣工后,由甲方派人先验收,并报请监理工程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按铁路局审定的最终确定单价标准和实际完成数量结算支付工程费。以汇款方式汇至乙方(即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银行账户。该工程分为天水段和甘谷段,其中天水段1854米,甘谷段755米。后被告王秀琴将该工程的天水段以每公里81000元转包给白靖龙,但白靖龙实际未施工,由第一、二、三被告雇佣原告张志文等到该工地务工,由被告王秀琴的工程负责人王德秀给原告发放生活费,由第一、二、三被告统一领取。现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尚欠原告张志文等89人工资2884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华澳公司按约定已向被告王秀琴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11301.45元。被告王秀琴亦称向第一、二、三被告付清了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地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陇海线防钢筋混凝土防护栅栏工程合同上的“甘肃省水利厅工程���质公司”印章进行了鉴定,证明合同尾页处的“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地质公司的印鉴。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地质公司垫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便函、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兰州铁路局批复、劳务合同、收方记录、工程结算计价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定西工务段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王秀琴的收据、付款凭证、谷丕军与白靖龙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农民工领取生活费名单等证据以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雇佣张志文等89名原告为被告华澳公司发包给被告王秀琴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与89名原告对工资标准等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与89名原告均认可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应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支付工资。张志文等89名原告要求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华澳公司与被告王秀琴,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与被告王秀琴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相对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诉讼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只能请求合同相对人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原告与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华澳公司和王秀琴没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华澳公司已向被告王秀琴付清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华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秀琴亦称已向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王秀琴是否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无法界定,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应另案起诉王秀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琴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地质公司要求被告华澳公司、王秀琴承担其参加诉讼的交通费、住宿费之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地质公司、定西工务段、兰州铁路局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文等89名农民工工资288450元(详见附表);二、被告地质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王秀琴承担;三、驳回张志文等89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被告高存德、冶有祥、冶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马福成审判��罗胜利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