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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关永斌与李萌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永斌,李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斌,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道外区东莱医院药剂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原德斌,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萌,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照青,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永斌因与被上诉人李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关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德斌,被上诉人李萌的委托代理人徐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日,关永斌(甲方)、徐杉杉(乙方)、李萌(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出资比例为关永斌出资90万元,占股份的60%,关永斌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徐杉杉出资50万元,占股份的25%,徐杉杉负责经营管理,熏酱的工艺流程方面管理;李萌不出资,负责经营管理,占股份的15%。2.经三方一致通过本酒店将雇佣长期会计一名,进行饭店日常进出往来账目的管理,将每月作出财务报表报给关永斌进行审阅。3.利润分配方案为:每月作出财务报表后,在支出各项费用后,在纯利润的基础上三方进行利润分配,关永斌60%、徐杉杉25%、李萌15%。关于关永斌、徐杉杉两方前期的投资将在饭店解体时再按当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同年12月,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99号的宾鹏饺子饭店开业经营。2011年5月6日,徐杉杉、关永斌、李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徐杉杉、关永斌双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99号经营宾鹏饺子饭店一处,徐杉杉出资100万元,占股份的60%,关永斌出资50万元(李萌借给关永斌10万元),占股份的25%,李萌在不出资的情况下参与经营管理,占股份的15%。后由于饭店经营期间没有利润,故经三方协商决定,徐杉杉撤资,关永斌将收购徐杉杉的股权,即100万元股份。2011年7月6日,徐杉杉、关永斌签订撤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关永斌交付给徐杉杉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关永斌成为宾鹏饺子饭店的独立股权拥有人。支付该转让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6日。当日,徐杉杉收到关永斌给付的100万元。2011年9月16日,关永斌、李萌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0年12月在南岗区马端街99号经营宾鹏饺子饭店,关永斌出资140万元,占总股比例的85%,负责饭店日常进货买卖;李萌出资10万元,占总股比例的15%,负责饭店日常管理工作及记载饭店日常支出账目的明细,双方都不接触现金,现金由专门聘请的会计人员进行支出和看管。2013年4月,关永斌将宾鹏饺子饭店出兑给他人,出兑金额为180万元。李萌在一审中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关永斌立即归还李萌入股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要求关永斌承担诉讼费用。关永斌在一审辩称:1.关永斌与李萌是长期同居关系,李萌始终没有经济来源,其生活开销全部由关永斌负担;2.经营饭店时,李萌要求占空股,所以在协议中出现李萌占总股的15%,其实其没有投资。请求法院驳回李萌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李萌在宾鹏饺子饭店经营中是否为合伙人,且实际投资10万元。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能够证明李萌参与饭店经营,并为饭店投资10万元,故李萌系饭店合伙人,且投资合伙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且关永斌将宾鹏饺子饭店已出兑给他人,出兑金额为180万元。故对李萌主张返还10万元投资款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关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萌投资款10万元。关永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关永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关永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萌出资,一审判决认定李萌出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萌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点系李萌对宾鹏饺子饭店是否投资10万元及关永斌应否退回该10万元。首先对涉案的四份协议书进行分析与认定。2010年9月3日三方协议是在宾鹏饺子饭店开业前3个月签订的,属于对筹备饭店及经营饭店投资及管理的约定,从此协议中可以确认在筹备饭店过程中,并未要求李萌出资,但是约定关永斌不参与经营与管理,而是由李萌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并占饭店股份的15%,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以劳务进行合伙投资的规定,应当视为李萌以其管理性劳务付出作为合伙投资。2011年5月6日三方协议是在宾鹏饺子馆开业经营中签订的,该协议是对2010年9月3日协议的进一步确定及说明。该协议虽未约定李萌出资,但是明确了在关永斌出资的50万元中含有李萌借给关永斌的10万元。2011年7月6日徐杉杉与关永斌两方协议系撤股协议书,是对徐杉杉要求撤出股份,同时关永斌同意收购徐杉杉股份的约定。该双方协议涉及的是徐杉杉与关永斌就股权变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并没有涉及李萌与关永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李萌不具备约束力。2011年9月16日关永斌与李萌两方协议确认了李萌出资10万元,并占饭店股份15%的事实,属于李萌作为10万元债权人转化成饭店合伙人的身份关系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上述分析及认定,能够确认四份协议是在宾鹏饺子饭店在设立及经营期间,因合伙结构、出资情况客观情况发生改变而导致的缔约变化,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及法律规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永斌主张李萌没有投资饭店,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抗其与李萌签订的相关书面协议书,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关永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