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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程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9年12月29日出,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结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感情一般;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合,且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造成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矛盾不断,感情受到伤害,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