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亲斌与乐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亲斌,乐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吴亲斌。委托代理人:祝小松,系玉山县鸡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美发。原告吴亲斌与被告乐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亲斌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一年内偿还,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我借款本金,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算至起诉时止利息为72,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向吴亲斌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壹年,月息3,000元。此据具借人:乐美发2010.12.1”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证人王某、唐某、周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乐美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一年内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000元”,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该要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执行的同期贷款三年期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7‰的四倍18.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18.67‰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美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亲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按月利率18.67‰计算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亲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240元,由被告乐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