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世英等诉贺春敏、唐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英,赵世兰,赵世莲,赵世华,赵世飞,赵世香,赵世红,贺春敏,唐钦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393号原告赵世英,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黄龙镇。原告赵世兰,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黄龙镇。原告赵世莲,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南安镇。原告赵世华,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南安镇。原告赵世飞,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南安镇。原告赵世香,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南安镇。原告赵世红,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南安镇。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系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贺春敏,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漂塘钨矿。被告唐钦平,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南安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2栋电信综合楼10楼。法定代表人马绍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灵芳,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务工,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中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世英、赵世兰等人诉被告贺春敏、唐钦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助理审判员许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华、赵世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贺春敏、被告唐钦平、被告韶关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英、赵世华等人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唐钦平驾驶被告贺春敏所有的赣B82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早上7时20分许,途径大余县黄龙镇丫山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到前方行人动态,将行人何爱莲撞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大余县交通管理大队余公支认字第S201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钦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何爱莲无责任。被告唐钦平驾驶被告贺春敏所有的赣B827**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韶关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因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和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抢救费):61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5年×21873元=109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兄妹7人×6天×121元=5082元、交通费:1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8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世英、赵世华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唐钦平负全部责任。2、抢救费(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事发后抢救费用。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后经抢救无效。4、身份证(死者)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的身份和户口关系。5、土葬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死亡后土葬情况。6、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死亡的尸检报告。7、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者车辆保险但单属有证驾驶和已参加了保险属全保。8、死者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继承人的身份情况。9、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事发后子女来家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存时生育子女7个。11、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已补偿部分钱。被告贺春敏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贺春敏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唐钦平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钦平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韶关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车牌号为赣B827**号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二、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2、交通费诉讼请求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判决;3、原告按7人×6天×121元=5082元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诉请过高,应提供实际发生人数的人员名单,如有单位的,应提供相关的请假证明和收入证明,以证明确有误工事实,恳请法院酌情判决;4、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所有诉请,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被告韶关永安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贺春敏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唐钦平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韶关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唐钦平驾驶被告贺春敏所有的赣B82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早上7时20分许,途径大余县黄龙镇丫山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到前方行人动态,将行人何爱莲撞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事故发生一小时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何爱莲在大余县土葬。2014年10月12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钦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爱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唐钦平驾驶的赣B827**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贺春敏所有,并在被告赣州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春敏向原告等人赔付了80000元,被告贺春敏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无需原告向其退还这80000元。再查明,死者何爱莲是城镇户口,生于1927年12月15日,生前共生育原告赵世华、赵世英等七姐弟,七姐弟均已成年,并且均是城镇户口。死者丈夫已于1997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唐钦平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第S201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钦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问题,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为4个人,交通费每人200元,合计80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死者何爱莲下葬之日止,为5天,每人每天误工费43582元/年÷12月÷30天=121元,合计4人×5天×121元/天=24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告忽视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家属何爱莲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赵世英、赵世华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1、抢救费:601元;2、丧葬费: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21791元;3、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5年=109365元;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242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977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世英、赵世华等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49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世英、赵世华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唐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