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郊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丛潮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潮宇,王连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郊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丛潮宇被告王连友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潮宇、王连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潮宇、王连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丛潮宇、王连友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3月23日,被告丛潮宇、王连友分别向红星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月利率9.51‰,借款用途用于个人种地。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丛潮宇、王连友偿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797.80元,庭审时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8849.06元,并且利息给付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丛潮宇、王连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收回),拟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收回),拟证明目的二被告借款审批手续;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两份(原件已收回),拟证明目的二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取走借款本金3万元;证据四、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证据五利息计算表原件两份,拟证明目的二被告欠原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11日分别欠利息8849.06元;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本院应予认定其效力并予以采信。结合当事���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丛潮宇、王连友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3月23日,被告丛潮宇、王连友分别向红星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月利率9.51‰,借款用途用于个人种地。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丛潮宇、王连友偿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797.80元,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请求增加到8849.06元,并且利息给付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借款申请约定的数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连带保证期间以及责任的承担。故原告此项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潮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9.51‰计算;二、被告王连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9.51‰计算;三、被告丛潮宇、王连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孟庆成审 判 员 :赵远洋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