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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仁堂与汪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堂,汪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胡仁堂。委托代理人:周宜发,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九龙。原告胡仁堂诉被告汪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堂及委托代理人周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堂诉称,2014年2月,被告汪九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800元,答应此款在本年4月底还清,并付1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8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被告汪九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800元,承诺此款在同年4月底还清,其中利息10000元同时还清,并出具了借条。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8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有被告汪九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借款上约定利息10000元,但该借款金额不大,借款时间仅两个余月,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仁堂借款人民币26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同年4月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汪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建春审 判 员  万淑萍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绍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