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双富与王民军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富,王民军,高荣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高双富。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20544541。被告王民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第三人高荣礼。原告高双富与被告王民军、第三人高荣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原告高双富及被告王民军均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凤琼、贺巧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被告王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第三人高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富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到盘县火铺昼夜汽修门市跟高荣礼学习车辆维修技术,平时都是在高荣礼的指导下修车,单独修车就只是简单的打黄油工作。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将其所拥有的贵BK90**号解放牌货运车开到盘县火铺镇坡上村火铺昼夜汽修门市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的车修了刹车后,在调修左前轮时,原告从车下爬出,跟王民军说,将车挂到空挡,把手刹拉好,并拨动方向盘,就在原告说话时,被告王民军站在车外就直接伸手扭车钥匙启动车辆,致使车辆往前移动,造成原告高双富双脚被该车压伤的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被告疏忽大意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事故不是发生在车辆运行中,并非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第2013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处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原告的同事将原告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62 445.6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145号评估意见书、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2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843.5元。被告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严重后果,属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 445.69元、误工费12 833.4元(3 500÷30×110天),护理费5 023.07元(37 448÷360×49),住院伙食补助费1 470元(49×30),残疾赔偿金18 700.51×20×0.1=37 401.02元,后期护理费9 361.8元,鉴定费1 521元,交通费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 843.5元,因后期治疗产生误工费约三个月9 361.8元,以上各项合计17 7 2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双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高荣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双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其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复杂,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也是叔侄关系。第三人高荣礼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该证明是第三人高荣礼出具,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仍然付了2个月的工资给原告,每个月的工资3500元。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处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不予受理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属人身损害侵权,侵权行为为被告过错导致,被告王民军应负全责。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后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2566.44元。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120.5元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票据原件也是由被告持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62445.69元。4、原告住院病案首页1份、手术记录2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4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时间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来源。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鉴定人执业资质证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在本次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取得,而不是随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并出具,不符合法律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规范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所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的证据。6、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145号评估意见书、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23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 843.5元。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作出,其中没有附司法鉴定职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高荣礼无异议。7、票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及鉴定前的检查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531元。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受司法鉴定文书不应认定的影响,请求法庭综合情况判断。8、证明、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常住人口,被告应当按城镇常住人口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常住人口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户口性质的依据,计划生育服务证明上面也没有反应原告在哪里居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高荣礼对原告提交的2-8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民军辩称,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驾驶贵BK90**号解放牌货车到第三人的修理厂进行修理,高双富要求被告王民军将车挂在前进挡并放下手刹,后高双富对车辆进行调刹车、换机油等,修了两个多小时后,高双富说还要打黄油,但左前轮是歪的,并喊被告启动车辆将轮胎打正,在被告王民军启动车后就压到了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1、被告将车辆开到第三人高荣礼开设的“昼夜汽修门市”(个体工商户)请求修理,原告作为第三人聘请的修理工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车辆交付给第三人的修理铺,修理过程中的所有风险都应当由承揽人承担。2、原告是第三人经营的昼夜汽修门市的修理工,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承担责任。3、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请求被告帮忙启动车辆发动机拨动汽车方向,被告的行为属于提供无偿帮工的行为,而第三人(昼夜汽修门市)是被帮工人,原告受到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帮工责任,被告既不应当单独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1、误工费,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受伤后按每个月3500元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并未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原告据以主张该两项费用的依据是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2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14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但该两份鉴定和评估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且该两份司法鉴定文书中未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两份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另外原告属于农业人口,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3、后期护理费,原告不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还向被告主张了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民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NO:179103037号、179103038号、179103039号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75元。原告高双富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看出费用是被告替原告交付,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高荣礼无异议。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出借给原告7500元。原告高双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了7000元,但500元救护车费用不应算在医疗费里面。第三人高荣礼无异议。第三人高荣礼述称,盘县火铺昼夜汽修门市是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高荣礼为业主),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修理工,因第三人有事不能进行营业,第三人只是叫原告晚上守铺子,那几天叫原告关门不要修理,原告受伤的事第三人不知情,原告受伤后是第三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原告受伤后两个月每月3500元的工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高荣礼向本院提交了昼夜汽修门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昼夜汽修门市是第三人合法经营个体工商户。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对原被告发生事故的原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王民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现场并不是案发时的现场,地貌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时地貌状况的依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高双富提交的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不予受理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的依据。2、原告的工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依据。3、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编号为003673145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依据。4、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145号评估意见书、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资质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虽辩解两份鉴定结论未在装订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但原告事后提交的加盖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印章的资质证明可以认定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支付了鉴定费的依据。5、盘县火铺镇火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盘县县内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证明、昼夜汽修门市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证据能够与原告在第三人经营的昼夜汽修门市工作的情况向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虽为农村人口,但受聘为第三人高荣礼经营的火铺昼夜汽修门市工作,受伤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依据。6、NO:179103037号、179103038号、179103039号医疗票据、收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医疗费票据的原件由被告持有,原告对收到款项的情况也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为原告交纳了120.75元的医疗费、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500元救护车费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荣礼是火铺昼夜汽修门市的业主,高双富自2011年6月起向第三人学习车辆维修技术,平时都是在高荣礼的指导下进行修车,单独进行维修只是操作简单的打黄油。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高荣礼外出,要求原告高双富歇业仅看守昼夜汽修门市部。当日,被告王民军将其所有的贵BK90**号解放牌货运汽车送到第三人经营的火铺昼夜汽修门市进行维修。原告高双富单独对被告王民军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高双富叫王民军拨动方向盘,被告王民军站在车外直接伸手扭车钥匙启动车辆,车往前移动时压伤了正在车下修车的原告双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62566.44元,其中120.75元由被告王民军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民军向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500元,两次住院费共计7000元。原告出院后,第三人高荣礼继续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14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2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双富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负重差,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2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负重差,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08%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5843.5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31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高双富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高双富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原告高双富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民军将车辆交付火铺昼夜汽修门市修理,原告高双富作为火铺昼夜汽修门市的雇员为被告王民军修理车辆,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高双富作为车辆修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保障的常识,其在修理车辆的过程中具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原告高双富错误估计自己单独修理车辆的能力,在修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车辆,在车下进行修理时要求被告王民军拨动方向盘,原告高双富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民军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对车辆在启动后会移动具备常识性的认知,其为拨动方向盘而扭车钥匙启动车辆时应当注意其车辆对周边人和物的影响,但其未注意原告高双富所处位置,并在应原告高双富的要求启动车辆并拨动方向盘后引起车辆向前移动并导致原告高双富受伤,王民军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高双富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民军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王民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双富作为第三人聘请的雇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侵害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听从第三人将汽修门市歇业的指令,私自承揽修车业务并在修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为被告修理车辆从事的不是其雇主第三人的指令进行的工作,故第三人高荣礼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受伤,于2013年12月20日定残(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但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仍向原告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50日,即8046元(3500元÷21.75天×50天)。由于第三人高荣礼在庭审中先陈述一直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时的工资,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无故将其陈述更改为所支付的两个月工资是原告受伤前欠付的工资,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放弃了要求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第三人的陈述合议庭采信其第一次的陈述,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受伤后两个月的工资。故原告按照110天主张误工费与其遭受的误工损失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仅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对其定残之前还造成了其他误工损失,故被告辩解不应当支持原告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并造成了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护理,应当支持其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即8220.36元(43786元÷12个月÷21.75天×49天),原告主张5023.0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49天×30元/天)。原告主张1470元住院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第三人经营的火铺昼夜汽修门市工作,与火铺镇火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高双富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王民军辩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且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467.55元(20667.07元×(10%+1%)×20年],原告主张37401.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2445.69元,因鉴定进行检查支出了医疗费231元,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843.5元,合计为78520.19元。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也是其因受伤造成的必要支出,应当计算在其损失中。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了鉴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支持1500元。9、后期护理费、后期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就护理期进行鉴定,医院的出院证明中也未就原告需要护理作出建议,故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定残后即通过残疾赔偿金对其进行了补偿,故原告主张后期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3560.28元(误工费8046元+护理费50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7852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民军应当承担其中40%的责任即为53424.11元,由于被告王民军已经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民军应当赔偿原告高双富因侵权导致的损失4642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双富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424.11元。二、第三人高荣礼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王民军负担961元,原告高双富负担2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