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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黑闷与唐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黑闷,唐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杨黑闷,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唐兴旺,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杨黑闷与被告唐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黑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兴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黑闷诉称:我和被告是老表关系,2008年5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我现金20000元,说好期限一个月,利息1000元。2008年6月2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元,说好只用几天就还,故没有给我写借条。2008年6月5日,被告又借我现金20000元,口头说好利息5%。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45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利息69300元。被告唐兴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杨黑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两份。原告未提交2008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唐兴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唐兴旺借原告杨黑闷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用期一个月,利息1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至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唐兴旺向原告杨黑闷两次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6月2日被告还有5000元的借款,因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且被告又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实际借款数额本金应为4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2008年5月23日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利息1000元,该利息数额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唐兴旺对此20000元的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8年6月5日2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不支付利息合同,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如何承担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唐兴旺对此20000元的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黑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5月23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外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唐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