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斌,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王红斌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4月24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2014年4月28日被移交至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尚红亮,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职工。2014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红丽,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凡,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委托被害人付某、王武侃与荆有权签定了购买洛县县大金坑矿业公司矿渣协议。后因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欲将该协议终止,与付某商谈无果,遂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等人驾乘三辆轿车,在渭南城区310国道东口三岔路口处将被害人付某拉至潼关县鸿泰高务快捷酒店302房间,逼迫其书写帮助被告人追回合同款项且上述行为不是非法拘禁行为的保证书。之后又于21日11时许,上述被告人又将被害人付某拉至潼关县太要镇一农户家中,再次要求被害人付某书写委托书一份,直至22日23时许,上述被告人方让付某离开。被害人付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54小时之久。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尚红亮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凡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6月2日,被害人付某对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付某签名的保证书、委托书复印件、羁押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与被害人产生合同纠纷,不能正确对待,竟逼迫被害人签订保证书、委托书,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已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斌、尚红亮、吴红丽、张凡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尚红亮、张凡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红斌、吴红丽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故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吴红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三、被告人尚红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四、被告人张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