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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富强与孙金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强,孙金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96号原告郭富强。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富强与被告孙金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强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孙金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强诉称,2014年7月21日7时10分许,原告郭富强骑电动车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西街左转弯时与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西街路口的被告孙金平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郭富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富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187.02元。被告孙金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10分许,原告郭富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西街左转弯时与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西街路口的被告孙金平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郭富强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郭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郭富强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软组织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郭富强之伤不构成伤残。2、整容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孙金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郭福利护理,其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245.15元,被告予以否认,要求按照郭福利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966.37元;2、复印费40元;3、鉴定费1900元;4、误工费1183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3天,月工资为3448元÷30天×103天);5、护理费1951.79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由胥爱云一人护理11日,月工资为3000元÷30天×11天;原告由郭福利一人护理11日,郭福利户籍性质为城镇,28264元/年÷365天×1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7、整容费3000元,以上共计26026.1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金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被告孙金平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被告孙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00元,���出评估费406元,共计3906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潍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富强与被告孙金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富强人身受伤,被告孙金平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郭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郭富强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026.16元。因被告孙金平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整容费3000元、误工费11838元、护理费1951.79元,共计23789.7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96.37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2236.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孙金平按40%的比例赔偿,即894.5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894.55元应由被���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金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金平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金平要求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06元,被告孙金平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由原告郭富强按60%的比例赔偿,即23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富强23789.7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富强894.55元;三、原告郭富强返还被告孙金平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四、原告郭富强赔偿被告孙金平车损2343.6元;五、驳回原告郭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7元,原告郭富强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