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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现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PDP6**号牌小车经河源市2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家乐迪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7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购买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户籍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和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