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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光保与曾为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保,曾为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6号原告蒋光保。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为纲。原告蒋光保与被告曾为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保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军及被告曾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保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借原告57990元现金,约定年底还款,如按期还款则不计息,逾期还款则以月利率1%开始计息。被告只在2013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余下的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为纲偿还原告本金4799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按每月1%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该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偿还10000元,尚欠本金47990元,约定年底还款,如按期还款则不计息,逾期还款则计息。被告质证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并非是借款人。当时是原告支付了案外人陈某某68280元的鱼饲料款用于购买鱼饲料,但是陈某某只交付了原告一部分饲料,于是被告就在原告的要求下,替陈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57990元相当于陈某某没有交付的鱼饲料的价值。该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陈某某的鱼饲料,并支付了68280元货款,陈某某出具了收据。由于陈某某只交付了部分饲料,被告就替陈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57990元相当于陈某某没有交付的饲料的价款。原告将陈某某出具的鱼饲料收据给了被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因陈某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且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举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曾为纲向原告蒋光保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到蒋光保现金57990元,约定了年底还款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则计利息,但未约定利率。2013年4月30日被告曾为纲向原告蒋光保的妻子严某某偿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为纲向原告蒋光保出具了欠款57990元的借条,且被告向原告蒋光保的妻子偿还了10000元后,未继续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7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底还不计息,过期计息”,应理解为被告2012年底还清借款不计利息,逾期则应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年利率9.2%)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欠款是案外人陈某某所借的反驳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的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为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光保借款479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本院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曾为纲负担629元,原告蒋光保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