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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汉江与清苑县工业促进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江,清苑县工业促进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王汉江。委托代理人崔艳飞,保定市新市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苑县工业促进局。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广庆,该局副科级干部。原告王汉江与被告清苑县工业促进局(以下简称促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70年代我被清苑县煤矿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在清苑县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当时工资由清苑县煤矿按月发放。1976年我在一次作业中发生工伤事故,我的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煤矿为我进行了治疗,但留下了后遗症,自此不能从事井下重体力劳动,将我改为井上地面工作。1980年清苑县政府组织改革,清苑县煤矿下马,我的人事关系和档案移交给被告清苑县工业局,我被清苑县工业局接收,工资由被告发放至今。2000年我曾就退休问题找过被告,其领导说退不退休不是我考虑的问题,是领导们的事情,不给办退休照样有我的工资。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我办了退休手续,一直是被告给我发工资。现在被告给我的工资待遇是每月500元,远远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且没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在清苑县煤矿的其他工友都由被告办了退休手续,从清苑县社保局领取退休金,每月数额大约有2000多元,还有医疗保险待遇。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已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补办原告退休手续,补发原告自60周岁(2000年)至今的退休工资。被告辩称,县财政给王汉江发放的是生活补助费,而不是工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自70年代我被清苑县煤矿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在清苑县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当时工资由清苑县煤矿按月发放。1976年我在一次作业中发生工伤事故,我的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煤矿为我进行了治疗,但留下了后遗症,自此不能从事井下重体力劳动,将我改为井上地面工作。1980年清苑县政府组织改革,清苑县煤矿下马,我的人事关系和档案移交给被告清苑县工业局,我被清苑县工业局接收,工资由被告发放至今。2000年我曾就退休问题找过被告,其领导说退不退休不是我考虑的问题,是领导们的事情,不给办退休照样有我的工资。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我办了退休手续,一直是被告给我发工资。现在被告给我的工资待遇是每月500元,远远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且没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在清苑县煤矿的其他工友都由被告办了退休手续,从清苑县社保局领取退休金,每月数额大约有2000多元,还有医疗保险待遇。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已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补办原告退休手续,补发原告自60周岁(2000年)至今的退休工资。对原告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县财政发给王汉江的是生活补助费,而不是工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1、代开工资的存折,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是工资。2、2012年6月25日双方达成的息诉罢访协议书。内容:立协议单位:冉庄镇政府和县工业促进局(简称甲方)立协议人:冉庄镇北马庄村王汉江(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就王汉江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救助金5000元,一次付清。二、甲方负责给乙方每月涨工资100元整;三、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包括乙方的亲属等)不再以任何理由上访,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如有违约,乙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甲方清苑县冉庄镇人民政府(盖章)乙方王汉江担保人杨大乐王国增(指模)王占贵王军海2012年6月25日”。证明协议书约定每月给原告涨100元工资,证实每月给付的是工资。3、2013年9月22日清苑县冉庄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第4腰椎陈旧性压缩骨折、2012年4月10号清苑县冉庄镇北马庄村民委会会证明:我村民王汉江,现年74岁,该村民因在清苑煤矿工作工伤导致身体第四腰椎骨折,已经治疗,始终没有康复,本人自述材料完全属于实情,并无虚假,特此证明。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代开工资存折是代发工资。息诉罢访协议被告方未参加,不能确定发放的就是工资,根据40号文件规定,原告身份是临时工,应从1990年3月开始缴纳养老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认为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是错误的,原告是农村户口,享受医疗保险的应是城镇户口。被告对原告受过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已对其进行了照顾,将其调到地面工作。2014年10月17日原告做为申诉人向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被申诉人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0月18日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清劳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申诉人王汉江被诉人清苑县工业促进局申诉人诉称,自70年代被清苑县煤矿招录为合同制工人从事井下作业后,当时的工资由清苑县煤矿按月发放,1976年在工作中受伤后由井下工作改为井上工作,1980年煤矿下马后回家务农,但我的工资一直由被诉方发放至今。2000年就我的退休事宜找过被诉方,以后又多次找过都没有结果。被诉方辩称:申诉人70年代曾在清苑县煤矿上过班,是临时工,没有办理转工手续,无人事档案,80年煤矿下马后申诉人回家务农至今,申诉人和我局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局代发的不是申诉人的工资而是申诉人受伤后政府给予的伤残补助。本委查明:申诉人原所在煤矿于1980年下马,本人失去了工作单位回家务农,申诉人与清苑县工业促进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有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委认为:被诉方为申诉人发放的是伤残补助,并不是工资。本委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自70年代被清苑县煤矿招录为合同制工人从事井下作业后,当时的工资由清苑县煤矿按月发放,1976年在工作中受伤后由井下工作改为井上工作,1980年煤矿下马后回家务农,但我的工资一直由被诉方发放至今。2000年就我的退休事宜找过被诉方,以后又多次找过都没有结果。被告认为,原告70年代曾在清苑县煤矿上过班,是临时工,没有办理转工手续,无人事档案,80年煤矿下马后申诉人回家务农至今,原告和我局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局代发的不是原告的工资而是原告受伤后政府给予的伤残补助。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劳动争议经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诉人王汉江原所在煤矿于1980年下马,本人失去了工作单位回家务农,申诉人王汉江与被诉人清苑县工业促进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诉人被告促进局给申诉人原告王汉江发放的是伤残补助,并不是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裁决:驳回申诉人原告王汉江要求被诉人被告促进局为其办退休手续的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工资、补办退休手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给原告发放过费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工资,补办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补发自60周岁(2000年至今)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许继革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