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5月17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人黄某使用捡来的陈金德身份证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路兜万洪公寓登记入住403房间。同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该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周克宣、刘勇及“老黑”、“莆田女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老黑”、“莆田女子”吸食毒品后先行离开。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兜万洪公寓403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周可宣、刘勇,并扣押相应的吸毒工具。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刘勇、周可宣的尿液均呈阳性。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及吸毒人员周克宣、刘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冰林兵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