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邹希国与舒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希国,舒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邹希国,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原告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舒小林,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邹希国诉被告舒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舒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希国诉称,被告舒小林购买的重型货车号牌为沪D*****,挂��在上海楚兴物流公司,两者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底雇佣原告邹希国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公里0.53元计算工资,原告多劳多得。2014年7月17日09时40分,原告在驾驶沪D*****重型货车履行雇佣职务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雅段四川省双流县黄甲收费站匝道口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侧翻在公路左侧边坡,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左手受伤后截肢的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次事故中原告邹希国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属于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368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假肢安装费18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27128元。被告舒小林辩称,原告起诉的���准、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8189.5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1120元,合计21309.5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小林自筹资金购买沪D*****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于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后于2014年6月底雇佣原告邹希国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公里0.53元计算工资。2014年7月17日09时40分,原告在驾驶沪D*****重型货车履行雇佣职务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雅段四川省双流县黄甲收费站匝道口时,由于自身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侧翻在公路左侧边坡,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14天(2014年7于17日至2014年7月31日),产生医疗费合计18189.5元,由被告垫付。期间,被告舒小林向原告支付护理���1120元和生活费2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叁月,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2、佩戴保护性支具3月;3、加强营养,休息贰月等。备注:2014年7月18日行左前臂上1/3截肢术。2014年8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四川爱格森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购买前臂假肢(数量1只),合计费用37000元。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希国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邹茂顺(已故)与董永兰(女,1930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建中乡朝凤村六组)共生育四个子女,都已成年。其中四儿子邹希国与邓红梅结婚后于2012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邹娅婷(曾用名邹雅��),邓红梅与邹娅婷从2012年5月开始租住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同立·紫郡5栋4单元102室(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再查明,原告邹希国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重庆顶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具体从事送货司机的岗位,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条、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前臂假肢票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邹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有机械方面的故障、在被告的授意下车辆有超载行为等事由,原告理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舒小林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本院结合案情,并兼顾公平原则,确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60%,被告承担损失的40%。对于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89.5元,因被告支付并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50元(25元/天×14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6060.8元(52331/365×112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平均工资;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起诉计算误工时间112天,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23680元(22368×20×50%),因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69201.38元(董永兰6127×5×50%/4+邹娅婷16343×16×50%/2),被抚养人邹娅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算,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8、假肢安装费115000元(23000×5),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假肢安装的总费用等于基本价格×更换次数,其中定残时年龄在十八岁至五十岁之间的按七年更换一次,即本案中原告邹希国使用年限至七十岁时共计更换五次;前臂假肢基础价格的范围在22000至24000元,故其假肢安装费应为115000元;9、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合计452271.68元。由原告承担60%即271363元,被告舒小林承担40%即18090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小林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合计21309.5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被告舒小林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959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希国支付赔偿款159599.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原告邹希国负担3686元,被告舒小林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