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盗窃罪刑事罚金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239号移送执行机构: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洪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本院判决书第三项确定,被执行人洪良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0元。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2月10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佛山监狱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0元,并���担执行费200元。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在本辖区内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本辖区内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2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