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借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委托代理人郭立涛,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瑾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杰、郭立涛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t/h锅炉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20t/h(中药渣锅炉)布袋除尘器、气力输灰1套,包括除尘器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发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25%的调试款、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10%的验收款、留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等。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前向被告移交所有设备以及技术资料,并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以及环保部门验收,但被告仅于2011年5月24日对部分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便擅自使用设备,且拒绝环保部门验收以及支付原告调试款等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万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被告拒绝验收,且擅自使用设备,致使被告付款条件成就,但其没有按约支付定作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38387.70元(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至债务实际清偿止,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以上款项共计278387.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4万元和利息,依约无据。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t/h锅炉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书》(下称工程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预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发货前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30%的发货款。3、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25%的调试款。4、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10%的验收款。5、留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质保金,满壹年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同时签订的《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t/h中药渣锅炉袋除尘器技术协议书》第7条安装、调试及质量保证约定:“7.1安装范围:袋除尘器本体、电气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均由乙方安装、调试。”“7.3袋除尘器性能测试在安装后、正常运行30天内,由甲方委托有资质单位按国家标准对其性能参数测试,甲、乙双方派员参加,并对测试结果签字认可。当袋除尘器在投运6个月后,甲方还没有通知乙方进行性能考核试验,则该设备作合格处理。”“7.4乙方对设备质保期为从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算起投入运行一年。”被告已按该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合计36万元。原告诉求的是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约定中的调试款15万元、验收款6万元和质保金3万元,合计24万元,然合同约定支付这些款项的条件是诸如“双方验收合格”、“投运6个月”、“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这些条件均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缺乏合同依据。原告称被告拒绝验收,擅自使用设备,致使被告付款条件成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拒绝其验收要求,事实上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根本未达到验收条件,诸如被告未发现原告已安装了布袋,部分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的条件根本未成就。2、本案所涉设备是加多宝该项目中的一部分设备,而加多宝该项目至今未投产,何来擅自使用设备?依据何在?3、原告称被告擅自使用设备,致使付款条件成就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一条交货期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半月(其中设备安装调试为1个半月)”。也就是说,原告最迟交货的时间是2010年1月5日,原告称已于2011年3月21日完成安装工作,2011年5月24日完成部分调试工作,客观上,至今未完成交货义务。原告逾期交货,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被告完全有权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取消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双倍预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其请求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相反,原告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法院明察秋毫,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网上打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t/h锅炉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定作布袋除尘器以及气力输灰产品各一套;合同价格为6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5%调试款;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支付10%验收款;留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质保期为机组试运行合格后一年内或产品收货后一年半内,以先到时间为准。3、除尘器技术协议书、除尘输灰系统技术协议书以及安装施工方案,证明被告应于袋除尘器性能测试在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30天内,委托有资质单位对设备性能参数测试,当袋除尘器在投运6个月后,被告还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性能考核试验,则该设备作合格处理以及涉案设备的安装程序。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4、移交清单(2010年8月20日)、工程技术资料移交清单两份(2011年4月9日)、实物移交表(2011年3月21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设备以及所涉资料于2011年4月11日前移交给被告,且涉案设备已完成安装,被告已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实物移交表只是安装完毕,其中内容未涉及到除尘器是否有安装布袋,布袋也是个隐蔽工程,无法从外观判断。因此,实物移交表实际里面包含的内容被告不清楚,且设备尚未正式运行。5、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布袋除尘器试运转记录表,证明原告完成涉案设备安装后,经自检合格,并多次要求被告竣工验收,被告经验收确认部分涉案设备(包括布袋除尘器)合格的事实。被告对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此资料,不存在多次要求被告验收;对布袋除尘器试运转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还未履行调试安装的所有义务。6、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2011年5月30日),证明原告又于2011年5月30日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拒不配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7、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信息联系单,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设备,致使涉案设备的布袋被烧毁,视为涉案设备已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的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检查时,布袋全部没有安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8、通知函、催款函以及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定作款,原告对此致函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偿还的事实。被告对通知函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未送达;对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设备并未调试完毕,不可能在此时间支付原告款项,是因为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支付款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合计36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t/h中药渣锅炉袋除尘器技术协议书,证明1)约定:除尘器的技术参数和资料的交接,但原告未能举证除尘器滤袋安装数量,未移交详细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2)约定了安装、调试及质量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移交详细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及滤袋安装数量,原告在移交实物时已经将所有的涉及除尘器及输灰系统的资料移交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确认。该证据也恰好证明被告负有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性能、参数进行测试并于6个月后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测验的视为无质量问题的事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5,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布袋除尘器试运转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否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否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该组证据中的通知函,被告否认收到该函,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t/h锅炉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书,双方就清远加多宝草本植物科技有限公司20t/h(中药渣锅炉)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除尘器有关事宜,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20t/h(中药渣锅炉)布袋除尘器、气力输灰1套,本合同包括除尘器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设备安装、设备调试及人员培训、提供技术资料、售后服务(费用均已含在合同总价中);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个半月(其中设备安装调试为1个半月);价格:60万元,委托开具全额17%增值税钢材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30%的发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25%的调试款,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10%的验收款,留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质保金,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设备安装期间乙方即派出现场服务人员参加安装、试运转、负荷试车中技术指导和现场服务,并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验收。对于安装、试运行和负荷试车各阶段具体工作的安排和实施,乙方应充分合作。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20t/h中药渣锅炉袋除尘输灰系统技术协议书、20t/h中药渣锅炉袋除尘器技术协议书,并签订了20t/h中药渣锅炉袋式除尘器、输灰系统安装施工方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4月9日向被告移交技术资料,2011年3月21日,原告将设备进行安装,同年4月11日,安装完毕,被告代表陈开石签名确认:“安装完毕,没运行”。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安装的设备进行试运行,其中灰库系统因未通电源未进行调试,罗氏风机因空气开关合不上闸,未能调试,其余三项试运行正常。2013年6月13日,原告出具售后服务信息联系单,处理内容:1、布袋检查全部没有,初步确定为布袋烧毁;2、留下布袋袋头内装的钢圈,袋头烧焦物质;3、检查门密封条部分脱落。用户意见:对以上判断保持怀疑,另仅是施工单位有到现场视察情况,未作出任何维修方案及行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就清远加多宝草本植物科技有限公司20t/h中药渣锅炉签订锅炉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合同总额为60万元整。该除尘设备也于2011年4月11日正式移交业主使用,当时贵公司也对该设备的移交予以签字确认。现该工程交付使用已两年以上,贵公司尚欠该工程40%(240000元)的款项未支付,…尽快安排剩余款项…。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设备未调试原因在于被告的部分设备未达到加多宝公司的要求,导致整体未调试验收。整套设备是由被告承接,原告只是承接被告承接中的一部分设备,因整套设备中被告所承接的部分有瑕疵,而原告所承接的后续部分也存在问题,因此整套设备至今未调试验收。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诉讼标的构成:25%的调试款15万元、10%的验收款6万元及5%的质保金3万元,合计24万元。利息计算:第一笔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从原告第一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当天起算;第二笔从2012年10月11日开始起算,根据合同书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收到货物之日起1年半内,视为质量保质期。2012年10月11日是质量保质期届满的次日。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定作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t/h锅炉布袋除尘器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交付定作物,且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及部分调试,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调试、验收及质保期届满后付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所承接的设备仅为整套设备的一部分,被告确认其自行承接的部分设备未达到定作方(加多宝公司)的要求,故整套设备未能调试、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设备未完成调试、验收作为抗辩显然不成立。况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验收货物,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货物,至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其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视为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验收后付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讼争定作物未实际验收,在本院作出裁判前未能确定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付定作物构成违约其有权取消合同、要求原告双倍赔偿的问题。被告对其主张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宏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8元,财产保全费1912元,合计4650元,由原告负担651元,被告负担3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