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上午,杨某乙及其家人在灵璧县娄庄镇汤位村水泥路晒麦子。杨某乙因被告人孙某甲摩托车压到麦子,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杨某乙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及其家人骑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娄庄镇汤位路路段时,因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压到被害人杨某乙在该路段晒的麦子,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杨某甲、侯某、薛某等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