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亚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两家存在界墙纠纷,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李某带案外人卢博超砸毁自家商店玻璃,同月29日晚,在村干部的调解下,两家就界墙问题达成协议,在涉及原告商店玻璃赔偿一事时,被告李某声称是对原告的惩罚,原告之妻王某云与其子李某科砸毁被告轿车后视玻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8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476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就界墙问题发生过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结束后,原告之妻王某云与其子李某科损害被告车辆,被告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与原告发生拉扯的,被告砸毁了原告家门口的“LED”灯,并踩了原告一脚,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4月时,被告在原告家墙上打眼做彩钢瓦支架并粉刷部分墙面,原告父亲多次予以制止,两家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下午,村组干部为原被告两家存在的界墙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送村组干部离开时,原告之妻王某云与其子李某科拿器械砸毁被告轿车后窗玻璃,之后两家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裂伤;2、头皮外伤,共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667.8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包括护理费240元(4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360元(6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总计3587.8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外,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绛帐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伤情照片、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拉扯时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打架是由原告之妻与其子砸毁被告轿车玻璃引起,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核定为误工费每日60元,护理费每日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67.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87.80元的70%即2511.46元;其余损失原告王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林祥审 判 员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