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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金库与华蕴芳、冯国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库,华蕴芳,冯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86号原告王金库。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蕴芳。委托代理人华国贤。被告冯国峰。委托代理人华国贤(系冯国峰岳丈),男,1952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2********,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尤巷新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库与被告华蕴芳、冯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库委托代理人曹兴生,被告华蕴芳、冯国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库诉称:2013年4月4日,王金库驾驶电动车与华蕴芳驾驶苏B×××××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金库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王金库与华蕴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库被送往医院救治。现王金库的损失为:医疗费40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982元。因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的损失由华蕴芳、冯国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亦无异议。诉讼前保险公司已向王金库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王金库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同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进行理赔时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华蕴芳、冯国峰共同辩称: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金库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王金库主张的损失所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冯国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汽车修理费2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2时10分许,华蕴芳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山区东泰花苑南大门由北往南行驶至锡沪路右转弯时,遇王金库驾驶无锡N32703号电动车沿锡沪路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泰花苑门口,结果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金库受伤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于2013年4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华蕴芳驾驶车辆行驶时对道路动态注意不够,王金库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双方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王金库与华蕴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库受伤后当日即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又于2013年4月6日转至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4月1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14年2月23日,王金库再至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王金库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共垫付10000元,王金库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扣算。2015年1月22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金库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王金库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又查明:苏B×××××小型轿车系冯国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金库的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城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暂住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金库与华蕴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王金库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金库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已超过40726元,其主张407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根据王金库的住院天数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为1620元;4、残疾赔偿金,王金库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5、误工费,王金库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其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确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本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9780元;6、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5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金库的伤残程度、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3500元。8、交通费,根据王金库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王金库的总损失为126834元。鉴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940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0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778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即22944.6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向王金库赔偿117000.60元,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107000.6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国峰提出的汽车修理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冯国峰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王金库1070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王金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29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52元,由王金库负担593元(王金库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王金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倩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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