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丹与康朝举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丹,康朝举,朱志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丹,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朝举,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强,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高丹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高丹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29日高丹入住顺义区×室。当时新房刚向外出租一个礼拜,招租负责人康朝举接待,承诺:屋子面积都一样大,都是700元,含空调,高丹是B区二楼最早来的三个住户之一,是第三个搬进来的,康朝举跟高丹承诺先来的给优惠,房屋起价最低700元,后来的会涨价。由于新房刚向外出租,各项设施还不完善,高丹住的房屋空调还没有装,比高丹早来的两家屋里空调已经装好。到取暖期时,高丹租住的房屋空调仍然没有安好,并且因为只入住三户,所以不给供暖,康朝举安排高丹等三户去A区过取暖期,因其余两家已经安空调了,因此只有高丹一户去A区临时住处过取暖期。尽管高丹不高兴,但也没说什么,理解新房刚出租许多事都不完善,之后高丹还问过康朝举安空调的事,康朝举仍然说给安空调,接下来高丹因为忙就没再想这事,结果没等落实,康朝举就走了,高丹开始以为其还会回来,就没把问题想得多严重。大概6月下旬,高丹发现一个秘密:隔壁跟高丹隔一间屋子的一对中年夫妇住的屋子600元,女主人跟高丹说没有空调600元,高丹问她什么时候来的,她说他们春节前就来了,这就说明康朝举在高丹刚开始租房子的短短两三个月之内就对高丹违背了当初的承诺。高丹是在入住9个月之后才意外发现康朝举对高丹进行了欺骗,一直收高丹空调房钱9个月,也还没给高丹安空调,并且这时康朝举已经走了。结果7月29日得到新来的公寓负责人朱志强的回答是:不给安空调了,上面有的股东抽资走了,安有线花不花钱啊,安空调得再交钱,并说现在有空调房。于是高丹���绝居住,并向顺义×公安局报警,8月4日×派出所两名警官已出警到现场,之前高丹已备有室内录像,警官们一致认为高丹应向顺义法院起诉立案。为了维护高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康朝举、朱志强赔偿高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判令康朝举、朱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朝举、朱志强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法院当庭询问,高丹表示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已经充分陈述了康朝举、朱志强侵害高丹人格权的事实,并且高丹是准备与康朝举、朱志强当庭对质以确认康朝举、朱志强侵害高丹人格权的事实,在康朝举、朱志强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高丹无法实现质问的权利,因此高丹没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康朝举、朱志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格权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被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针对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高丹在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康朝举、朱志强针对高丹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康朝举、朱志强存在过错。因此,高丹要求康朝举、朱志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高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高丹不服,持原审理由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朝举、朱志强赔偿高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康朝举、朱志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高丹提交当时所租住公寓二楼平面自绘图一张和纪晨颖的书面证言等,用以证明高丹所租房屋未装空调的原因等。康朝举、朱志强认为之前双方有过一个案子,已经过法院调解,该二人已给付高丹未装空调的补偿款和退还的押金共计1200元。高丹认可上次调解的事实,但认为上次是调解,对双方责任未分清,所以才提起本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寓二楼平面自绘图一张和纪晨颖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高丹以人格权为案由诉请康朝举、朱志强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类纠纷应由受害人高丹就康朝举、朱志强存在侵权行为,高丹精神受到了损害,以及康朝举、朱志强的侵权行为与高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依据高丹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高丹完成了举证责任,高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所以高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高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