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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辛芝红与杨振京、王帅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芝红,杨振京,王帅帅,曾淑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18号原告辛芝红。委托代理人苏彬,系青岛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杨振京。被告王帅帅。被告曾淑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坤。原告辛芝红诉被告杨振京、被告王帅帅、被告曾淑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芝红的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京、被告王帅帅、被告曾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芝红诉称,2014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振京驾驶鲁B×××××号车牵引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B×××××号车在宁夏路东向西高田路路口处,两车牵引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振京、被告王帅帅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42元,交通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曾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02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2014年2月11日14时50分许,杨振京驾驶鲁B×××××号车牵引王帅帅驾驶的鲁B×××××号车沿宁夏路东向西行驶至宁夏路高田路路口东侧30米处,适遇辛芝红未经人行横道线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辛芝红腿部与两车牵引带相接触,辛芝红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杨振京、王帅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辛芝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辛芝红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等,住院13天,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8978.09元(含自费药费用8099.89元)、门诊医疗费107元,其中被告王帅帅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辛芝红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辛芝红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辛芝红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4.另查明,被告杨振京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曾淑贞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帅帅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驾驶人。鲁B×××××号车和鲁B×××××号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芝红损失,不足部分其他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将内固定装置取出,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在401医院再次入院手术,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418元,其中包括自费药2643.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上一次判决理赔后两辆车的交强险理赔款分别剩余2827元,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1557元,涉案两辆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200000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经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另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车剩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共计5654元,原告花费的自费药2643.97元优先从中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6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因另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2元,交通费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合计4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京、被告王帅帅和被告曾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芝红医疗费5654元(包含原告花费的自费药2643.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芝红医疗费33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芝红各项损失482元。四、驳回原告辛芝红对被告杨振京、王帅帅、曾淑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