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清伟与黄文慧、厦门市中汽智诚汽车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慧,王清伟,厦门市中汽智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慧,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凯德、陈旺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伟,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中汽智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则坚,总经理。上诉人黄文慧因与被上诉人王清伟、原审被告厦门市中汽智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万寿路142号701室)、D座702室(万寿路142号702室)、七号车库、八号车库使用权归王清伟,责令黄文慧立即退出上述房产,将上述房产交还王清伟使用。原审判决查明,王清伟曾就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及地下室7号车位起诉庄奇,要求庄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退出讼争房产并赔偿王清伟经济损失。1998年6月6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址在厦门市万寿路138-144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系经南京军区后勤第十八分部批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提供土地,厦门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同安分公司提供资金共同合作兴建。1996年8月22日,王清伟与厦门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同安分公司签订了《共同集资筹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合同书》,约定王清伟出资人民币33万元作为建房费用,并取得该楼C座701室及地下室7号车位七十年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王清伟依约支付给厦门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同安分公司集资款人民币33万元。1995年6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向王清伟核发了《“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确认王清伟对讼争房具有70年使用权。该份判决书判决庄奇将其占用的址在本市万寿路138-144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及地下室7号车位腾退返还王清伟。宣判后,庄奇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9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厦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清伟合法取得讼争房屋及地下室车位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11日,黄文慧以中汽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09)思民初字第63号。黄文慧在该案中请求判令:中汽公司交付厦门市万寿北路142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及7号车库和厦门市万寿北路144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D座702室及8号车库两处房产。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判决:中汽公司将厦门市万寿北路142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及7号车库和厦门市万寿北路144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D座702室及8号车库两处房产交付给黄文慧。上述(2009)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王清伟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0)厦民申字第6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黄文慧所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复查阶段,王清伟虽提交了其所持有的《使用权证书》,但该书证与黄文慧所提交的《使用权证书》真伪无法辨别。如王清伟再审申请理由所述属实,其完全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保护其合法权利;若存在犯罪嫌疑,还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得到救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裁定:驳回王清伟的再审申请。王清伟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9月30日,黄文慧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2月23日,王清伟向该院递交执行异议与再审申请书,请求终止执行(2009)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0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厦门市万寿北路142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7号车库及万寿北路144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D座702室、8号车库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在诉讼中,可暂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已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鼓浪屿疗养院。王清伟持有的四本《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载明王清伟分别对位于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D座702室、七号车库、八号车库拥有70年使用权(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65年1月1日止)。四本证书均加盖发证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的印章,签发日期均为1995年6月1日。黄文慧持有的两本《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载明厦门中汽智诚汽车有限公司分别对厦门市万寿北路142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及7号车库、厦门市万寿北路144号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D座702室及8号车库拥有70年使用权(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65年1月1日止)。两本证书均加盖发证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的印章,签发日期均为1995年6月1日。在(2010)思民初字第6676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王清伟申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王清伟持有的四本《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和黄文慧持有的两本《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与该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鼓浪屿疗养院调取的样本《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清理表》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清理表》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于1997年6月6日加盖。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王清伟持有的四本《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与样本《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清理表》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2、送检的黄文慧持有的两本《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与样本《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清理表》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再查明,黄文慧目前实际占有使用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在实际占有使用该套讼争房产前,黄文慧并未持有讼争房产的钥匙。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D座702室、七号车库、八号车库一直由原告王清伟占有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清伟持有的四本《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上“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样本《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清理表》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一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四本证书应系原中国人民解放军鼓浪屿疗养院颁发。根据该四本证书载明的内容,王清伟于1995年6月1日取得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D座702室、七号车库、八号车库即讼争房产的使用权,且1998年9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厦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王清伟合法取得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及地下室7号车位的使用权。现王清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D座702室、七号车库、八号车库,故无须再向黄文慧主张要求黄文慧退出上述房产交归原告使用。关于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虽然黄文慧就转让该房产使用权事宜同中汽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对原告王清伟不具有拘束力,且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改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厦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王清伟合法取得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使用权的事实。中汽公司未向被告黄文慧交付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房产,而黄文慧目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并提出其系通过合法的执行程序占有使用该处房产,但2010年12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思执行字第4032号执行裁定书已以该处房产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在诉讼中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黄文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占有使用该处房产,黄文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清伟要求黄文慧退出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将该房产交由王清伟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清伟享有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D座702室、七号车库、八号车库的使用权。二、黄文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厦门市万寿北路名称为“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C座701室腾退返还王清伟。三、驳回王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文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文慧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清伟享有讼争房产的使用权显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依据王清伟持有的《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书》上印章印文与《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清理表》中的印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迳行认定王清伟享有使用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产使用权归属的依据。一方面,讼争房产属于军产,只有发证单位才能确认讼争房产的归属,但发证单位至今仍未对讼争房产使用权归属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发证单位印章曾多次变更。因此,仅依据一个印章是不能作为辨别讼争房产归属的依据。原审判决直接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讼争房产的归属是错误的。2、讼争房产使用权依法应由黄文慧享有。一方面,已经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讼争房产的使用权属于黄文慧。根据生效的(2009)思民初字第63号及(2009)思民初字第736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黄文慧已经取得讼争房产的使用权,本案不应作出相反的认定。另一方面,黄文慧取得讼争房产存在合同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属于王清伟,与事实不符,与生效判决相悖。二、原审判决认定黄文慧系非法占有讼争房屋,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黄文慧占有讼争房屋系(2009)思民初字第63号判决生效,且通过强制执行后取得,具有充分的判决及执行依据。黄文慧已经在执行裁定作出前合法占有讼争房产。因此,尽管原审法院曾以讼争房产存在争议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但发生在黄文慧占有讼争之后,不能以此推断黄文慧未通过执行程序占有讼争房产。因此,原审判决不顾黄文慧占有讼争房屋已有生效判决合法依据的事实,迳行认定黄文慧系非法占有讼争房产,与事实相悖。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处理。否则,会产生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情况,难以有效阻却案外人恶意利用生效判决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王清伟如认定(2009)思民初字第63号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该(2009)思民初字第63号效力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迳行请求确认使用权于法相悖,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清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清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汽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黄文慧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如此异议:一、对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1998)厦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不知情,且对黄文慧不具有拘束力。二、对黄文慧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存在异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黄文慧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申请时间应以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准。三、原审判决遗漏查明2010年4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思民初字第73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讼争房产的使用权确定归黄文慧所有。四、原审判决遗漏查明2013年2月19日,本院作出撤销(2010)思民初字第6676号民事判决的民事裁定的理由为,原判决对讼争房产的使用权属认定不清,而该判决查明,根据该四本证书载明的内容,王清伟于1995年6月1日取得了讼争房产的使用权。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清伟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就此作出的(2010)厦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如王清伟再审申请理由属实,王清伟可通过侵权之诉保护其权益。王清伟亦就黄文慧申请执行(2009)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提起执行异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032号执行裁定,认为“可暂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清伟在本案中就讼争房产使用权确认及基于此的返还讼争房产提出诉求,符合法律程序。且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房屋之权属,其判项系基于黄文慧与中汽公司之间《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成立的给付之诉,可因他人权利之确认阻却给付权利的实现,与本案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故黄文慧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有误欠缺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王清伟就讼争房产持有的《“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经鉴定已经确认印章真实性,且与王清伟另持有的付款凭据相互印证,并经生效判决认定其享有使用权,可以证明权属证书的真实性。但黄文慧所持有《“陆军鼓疗万寿综合楼”使用权证》并未举证证明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持有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存疑,生效的(2009)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亦未确认其对讼争房产享有使用权,故黄文慧的占有行为不能对抗王清伟的使用权,原审判决黄文慧腾退房屋存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文慧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文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